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骅市隆盛钢材经销处与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3民初74号
原告黄骅市隆盛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隆盛钢材经销处与被告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隆盛钢材经销处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骅市隆盛钢材经销处诉称,被告系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福泽家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方,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福泽家园项目供应钢材,每批钢材运至工地经签收后被告应在3日内先支付当批钢材总价款的50%,余款自供货之日起90天内全部付清。自2016年4月份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97684.24元,违约金累计24964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7684.24元,并承担违约金249642元。
被告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也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欠款凭证,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钢材销售合同书1份,买方为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泽家园项目部,卖方为原告,该合同书买方签字人为***,卖方签字人为***,同时加盖了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泽家园项目部和原告的公章。被告对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泽家园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买方名称为被告,买方签字人为***、***、***,确认钢材数量及货款金额的销售单。该销售单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不认可***、***、***为被告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钢材销售合同书、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书载明的买方为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泽家园项目部,在被告对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泽家园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证明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泽家园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及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泽家园项目部与被告的关系,该合同书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成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此外,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虽然载明买方为被告,但是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未提供证明买方签字人***、***、***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证据,亦未提供***、***、***曾代理被告购买建材的证据,更未提供被告接收了原告出售的钢材的证据,没有理由足以相信***、***、***是代理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钢材。总之,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依据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骅市隆盛钢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7元,由原告黄骅市隆盛钢材经销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