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溪县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郎溪县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1民初513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钟桥郎宁新路西侧。
原告***诉被告顾大福、郎溪县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郎溪山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乔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岑冬梅、孔令龙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顾大福的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皖1821民初513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7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溪山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与顾大福系朋友关系,顾大福为郎溪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应聘到郎溪山水公司处工作。2011年12月,因郎溪山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顾大福向***借款128000元,用于郎溪山水公司的生产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因郎溪山水公司财务章由***保管,故顾大福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2015年,郎溪山水公司共给付***4、5万元利息,至2015年4月6日尚欠本金128000元,利息22000元,顾大福于2015年4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共欠***150000元,该款项于2016年4月6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下旬,顾大福突然离家出走,据了解,顾大福的这一行为是为了躲避巨额债务。故***特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郎溪山水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截止2016年3月6日的利息为24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郎溪山水公司承担。
郎溪县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郎溪山水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证明:(1)郎溪山水公司的主体资格;(2)顾大福为郎溪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郎溪山水公司的股东为顾大福和王春海两人,其中,顾大福占公司股份的49%,王春海占公司股份的51%;
2、(1)借条、银行存折、转账凭证各一份;(2)郎溪山水公司证明一份(该份证明除由郎溪山水公司盖章之外,还由占公司股份51%的股东王春海签字),证明:郎溪山水公司向***借款的情况。
郎溪山水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
***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郎溪山水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公司股东为顾大福及王春海,其中,顾大福为郎溪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份的49%,王春海占公司股份的51%。2011年6月,***至郎溪山水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顾大福向***借款128000元,用于郎溪山水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日,***汇款128000元至顾大福账户。2013年-2015年,郎溪山水公司共给付***4、5万元利息,至2015年4月6日尚欠***本金128000元,利息22000元,顾大福于2015年4月6日重新向***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共欠***150000元,该款项于2016年4月6日归还。2016年3月15日,郎溪山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于2011年6月到我公司工作。2012年1月6日,顾大福经手向***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全部用于我公司的生产经营。该款项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4月6日,经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顾大福重新向***出具150000元(本息合计)的借条。”该份证明上盖有郎溪山水公司公章,王春海在证明人处签字。现郎溪山水公司未予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若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郎溪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大福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借条,所借款项用于郎溪山水公司生产经营,***主张郎溪山水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主张其与顾大福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为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要求郎溪山水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6日,故归还利息起始时间应为2016年4月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溪县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郎溪县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瑞
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
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路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