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34民初496号
原告: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武松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57684868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沈儒林村西市政公司东邻。
法定代表人:***,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凯旋城**。
被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凯旋城**。
被告:*艳红,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凯旋城**。
被告:***,女,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凯旋城**。
原告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艳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艳红、***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艳红、***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共计352378.11元;3、依法判令被告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艳红、***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自2018年2月21至此笔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逾期罚息;4、依法判令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艳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理由:被告企业为经营所需,以***享有的产权位于清河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10900012016-03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900012016-031A)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900012016-031B)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原告依据借款流程将300万元借款拨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该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该借款属于中长期循环额度贷款。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即不还本金,同时被告已于2017年1月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艳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乙方(贷款方)向甲方(借款方)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15日。在额度有效期限,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每次申请用款最长期限不得长于12个月;2016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享有产权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16)第0024号、房权证号为清字第&tim**;×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3月16日办理了清他项(2016)第0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清河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6年1月28日***、*艳红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家庭收入为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为300万元及该笔贷款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五,逾期利率为千分之十二点七五,使用到期日为2018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7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享有产权的房地产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艳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且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共计352378.1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支付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艳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19元,减半收取计16810元,由被告清河县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艳红、***、***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五日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