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与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建筑安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0108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原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108405890160B。
法定代表人:贺某。
申请执行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2111953461C。
法定代表人师某,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晋0108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不服该裁定,复议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晋01执复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晋0108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与申请执行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1尖经初字第62号),贵院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及异议人对欠付申请执行人的308557.09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作出(2002)尖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自2004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异议人及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陆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共计239558元,异议人及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还欠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8999.09元。但人民法院作出(2002)尖执字第1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异议人银行存款431045.69元,并于2020年7月21日将431045.09元存款从异议人账户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异议人被冻结和扣划的存款数额远远大于异议人还应履行的执行义务,而异议人被扣划走的存款属于政府专项资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2)尖执字第125号案件的执行措施,暂缓将异议人银行账户内已扣划至人民法院的431045.09元的执行款给付给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款数额进行重新确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异议的请求为盼。
申请执行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异议人所述自2004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陆续支付申请执行人239558元,事实是申请执行人曾委托侯宪伟和张慧平催要工程款,被执行人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付12000元(侯宪伟领取)、2004年4月16日付40258元(租赁费,赵福喜领取)、2005年2月5日付10000元(张慧平领取)、2005年4月27日付50000元(张慧平领取)、2005年8月22日付5000元(张慧平领取)、2006年2月16日付10000元(执行局领取)合计127258元。对于被执行人2011年1月19日付60000元和2015年11月10日付52300元两笔款既没有进申请执行人账户,又没有通过委托人领取,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在执行局提出异议,要求被执行人对这两笔付款做出合理解释,在执行局下达两次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仍然没有给出明确而合理的解释。直到复议质证中被执行人出示了6万元的票据中有委托人张慧平的签字,对此款项我方认可对方已付款。对于另一笔5230元款项,被执行人在复议质证中认可支付的不是本案款项。2、判决书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08557.9元,并从1999年6月20日起按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并于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付清。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2)尖执字第125号之三,所计算而出的431045.69元,是在判决生效后所产生的利息累加而成。3、我公司一直委托人催要工程款,对方一直声称没钱,并且公司有注册地,且强制执行,尖草坪法院执行局也先后下达了几次执行裁定,故异议人称找不到申请执行人而无法执行执行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执行人陆续支会给申请执行人187258元并非是239558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尽快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和利息为盼。
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02)尖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执行数额与事实不符。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陈述,自2004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已经陆续向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执行款239558元,后因无法联络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目前仍欠付68999.09元,故(2002)尖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数额与实际不符。二、(2002)尖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如上所述,(2002)尖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对于执行数额事实认定不清,为防止政府资产流失,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公平正义,依法裁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2001)尖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医院支付原告山西省五台县红表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三十万零八千五百五十七元零九分,并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按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医院所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省五台县红表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山西省五台县红表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医院负担七千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医院、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未履行,五台县红表乡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3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2002年4月25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五台县红表乡建筑工程公司经改制合并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2020)尖执字第1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变更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02)尖执字第1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银行存款431045.69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可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20年6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在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曲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431045.69元,于同年7月21日将该笔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分七次付款,分别为:1、2004年1月18日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付12000元(侯宪伟领取)、2、2004年4月16日付40258元(租赁费,赵福喜领取)、3、2005年2月5日付10000元(张慧平领取)、4、2005年4月27日付50000元(张慧平领取)、5、2005年8月22日付5000元(张慧平领取)、6、2006年2月16日付10000元(交付执行局)、7、太原市庆鹏飞贸易有限公司收据2011年1月21日60000元(太原市庆鹏飞贸易有限公司收)。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对上述付款金额及时间予以认可。阳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太原市尖草坪区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出具证明,证明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为尖草坪区全额事业单位,是一所非营利性政府办医疗机构。
上述事实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相关收款收据、转让凭证、执行笔录及相关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的银行存款431045.69元的执行数额是否正确,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2015年11月29日付52300元是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而不是申请人或申请人代理人领款的相应凭证,申请人对该笔款项否认其收到,异议人也未能提供出申请人领取了该笔款项的相应证据,该笔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异议人提出其为全额事业单位是非营利性政府医疗机构,本院予以认可,但这不是能作为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理由,在计算执行利息时,本院严格按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的浮动利率进行计算。因本案在原审复议过程中,双方对2011年1月21日60000元的付款予以认可,在计算本息时应当将上述金额及利息予以扣除,经重新计算,本案截止2020年6月2日,未付本金为121299.09元,利息212226.92元、诉讼费7000元、执行费1675元,合计342201.01元。故202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2)尖执字第1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银行存款431045.69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可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所确定的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更正。但异议人提出的中止执行(2002)尖执字第125号案件的执行措施,暂缓将异议人银行账户内已扣划至人民法院的431045.69元的执行款给付给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尖执字第1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变更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银行存款342201.01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可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驳回异议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于振江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潘一鸣
二〇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