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复10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原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
法定代表人:贺锡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刚,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萍,院长。
申请执行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五台县新建路西。
法定代表人:师泽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戊生、侯建军,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曲镇阳曲村。
法定代表人:张富民,镇长。
复议申请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阳曲镇卫生院”)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尖草坪法院”)(2020)晋0108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尖草坪法院查明,尖草坪法院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2001)尖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曲镇卫生院支付原告五台县红表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三十万零八千五百五十七元零九分,并从1999年6月20日起按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医院所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省五台县红表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275元,由原告山西省五台县红表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75元,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医院负担7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医院、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五台县红表乡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3月向尖草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尖草坪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2002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于2002年10月14日向尖草坪法院执行庭提交还款计划。异议人财务于2007年5月14日向尖草坪法院提交收据一张(2005年4月27日付50000元张慧平领取)及交到法院10000元。2006年6月2日尖草坪法院作出(2002)尖执字第1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阳曲镇卫生院银行存款431045.69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可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20年6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阳曲镇卫生院在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曲信用社开设的账户681611200160********内431045.69元,于同年7月21日将该笔款项扣划至尖草坪法院账户。另查明,1、2004年1月18日阳曲镇卫生院付12000元(侯宪伟领取)、2、2004年4月16日付40258元(租赁费,赵福喜领取)、3、2005年2月5日付10000元(张慧平领取)、4、2005年4月27日付50000元(张慧平领取)、5、2005年8月22日付5000元(张慧平领取)、6、2006年2月16日付10000元(交付执行局)、7、太原市庆鹏飞贸易有限公司收据2011年1月21日60000元(太原市庆鹏飞贸易有限公司收)、8、2015年11月9日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付52300元(刘艳萍收)。申请执行人对第1-6项的付款予以认可。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太原市尖草坪区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出具证明,证明阳曲镇卫生院为尖草坪区全额事业单位,是一所非营利性政府办医疗机构。上述事实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相关收款收据、转让凭证、执行笔录及相关证明在案佐证。
尖草坪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尖草坪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阳曲镇卫生院的银行存款431045.69元的执行数额是否正确,异议人向尖草坪法院提供的证据中,2011年1月19日付60000元的收据是太原市庆鹏飞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据2015年11月29日付52300元是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而不是申请人或申请人代理人领款的相应凭证,申请人对其两笔款项否认其收到,异议人也未能提供出申请人领取了该两笔款项的相应证据。关于异议人提出其为全额事业单位是非营利性政府医疗机构,本院予以认可,但这不是能作为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理由,在计算执行利息时,本院严格按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的浮动利率来计算。综上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不予支持。故驳回阳曲镇卫生院的异议请求。
阳曲镇卫生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1)尖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申请了执行,尖草坪法院作出(2002)尖执字第1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阳曲镇卫生院银行存款431045.69元,并于2020年7月21日将431045.69元存款从申请人账户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向尖草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尖草坪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晋0108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人对该执行裁定不服,理由如下:一、1、在尖草坪法院(2001)尖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申请人即积极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付款义务,因申请人属于全额事业单位,非营利性政府机构,付款全部需要经政府审批拨付,故通过多批向被申请人支付。其中,2011年1月21日支付给太原市庆鹏飞贸易有限公司的60000元是经过被申请人指示支付的,在申请执行异议时申请人也提交了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材料,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相应的执行款及利息应当予以核减;2、在其后因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人,故无法将执行款支付,该无法支付系由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二)在执行异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向尖草坪法院提交了账户资金情况说明,申请人的账户资金是由基本公共卫生款、村卫生所基药款、在岗乡村医生补助等专项资金构成,这些款项均是专款专用,均不属于申请人可以处分款项。尖草坪法院将申请人账户内的专项资金划扣之后,将使申请人所承担的相应基本公共医疗服务等社会职能无法行使。故请求依法撤销尖草坪法院(2020)晋0108执异45号裁定书,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02)尖执字第125号案件的执行措施,暂缓将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已扣划至人民法院的431045.69元的执行款给付给被申请人,对执行款数额进行重新确定。
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提出的已付款6万元,在复议质证中才看到有张慧平签字,我方认可对方已付款。对方称联系不上我公司是不可能的,公司有注册地,我公司一直也找对方要钱,对方声称没钱。故我公司认为其复议理由不成立。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进行听证,听证中,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认可2011年1月21日付太原市庆鹏飞贸易有限公司的60000元为本案案款。阳曲镇卫生院认可2015年11月29日付的52300元不是本案案款。
本院认为,尖草坪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称因找不到申请执行人,无法支付执行款得理由不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其为全额事业单位是非营利性政府医疗机构,付款全部需要经政府审批拨付的理由,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复议期间,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认可2011年1月21日付太原市庆鹏飞贸易有限公司的60000元为本案案款,故执行总额应扣除阳曲镇卫生院支付的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执异4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崔天寿
审判员 张玉根
审判员 焦林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