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08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2111953461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 山西省芮城县大禹东街009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城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城县道教文化促进会 山西省芮城县永乐宫东院。 法定代表人:**,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上诉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芮城县道教文化促进会、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2)晋0830民初2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某,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芮城县道教文化促进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2)晋0830民初2353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首先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晋0830民初22号民事案件原告是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是中国道教协会,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2022)晋0830民初2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道教协会即时给付拖欠的芮城县九峰山纯阳上宫修复工程款1667228.73元及剩余木料款315498元”,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因(2022)晋0830民初22号案件支持了上诉人索要剩余木料款31549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再诉;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定书已经叙明,与(2022)晋0830民初22号案件明显不同;正是尊重了(2022)晋0830民初22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才另择被告提起诉讼。第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一审法院既然裁定驳回起诉,就不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2)晋0830民初2353号民事裁定书,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如下:上诉人起诉和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请求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明显重复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与芮城县政府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起诉我方。 被上诉人芮城县道教文化促进会答辩意见如下:同芮城县政府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我公司从未使用上诉人所诉的建筑工具,上诉人所诉其在2015年4月10日进行施工,我公司经过竞标于2020年7月进场施工,使用的都是我公司自备的施工工具及器材,根本没有使用上诉人的工具,我公司进场施工时现场虽有工具但因年久生锈等完全不能使用,且我公司进场前早已经准备好施工工具,根本没有必要使用遗留在现场的工具。再则上诉人明知我公司进场施工,却未将其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工具撤回,是其自己的责任,我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和责任。2.关于临建彩钢房,我公司不知道是谁建的,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和芮城县道教文化促进会让我公司使用的,是我公司与该两单位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占用费不成立。另上诉人向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和芮城县道教文化促进会主张的退场前费用及损失1667228.73元就包括其主张的临建房。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求。 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退场前费用及损失款1667228.7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返还芮城九峰山纯阳上宫修复工程工地正在使用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建筑工具及临建(或以现金折价)并承担占用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此负连带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本案与原告在2022年1月5日起诉的(2022)晋0830民初2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且(2022)晋0830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805元,减半收取9902.5元,退还给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芮城县人民法院(2022)晋0830民初22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是中国道教协会,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中国道教协会即时给付拖欠的芮城县九峰山纯阳上宫修复工程工程款1667228.73元及剩余木料款31549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规定,必须要同时符合以上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晋0830民初22号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亦不完全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2)晋0830民初23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 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