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2执6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源。
被执行人:中安亚太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510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辰霏。
申请人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安亚太供应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并仲裁字第54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中安亚太供应链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仲裁费人民币34,476元。该裁决生效后,中安亚太供应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13日向中安亚太供应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5,744.76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暂以执行不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
上述事实,有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并仲裁字第548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书、调查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暂以执行不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沪02执604号案的执行。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钱松青
审 判 员 黄文蔚
审 判 员 吴永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峰
书 记 员 孙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