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民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工程款余额应于工程造价审定后进行决算,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虽然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但双方未进行决算,故一审法院依照未经双方盖章认可的审核汇总表确定工程总价,没有法律依据。二、合同约定,规费、税金由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而一审法院在计算所欠工程款数额时,未计算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的规费、税金103117.2元,除应扣除上述款项外,还应扣除代缴的意外伤害险、劳保基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超期扣款共计373497元。三、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到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而现今建设单位仍欠工程款2621138.54元未支付,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未予及时支付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评审表后,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评审数额进行确认,并由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三份发票,票额与评审结果一致。在开票过程中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扣缴手续,不存在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税费的问题。而且,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仅仅主张工程直接费用,对对应的规费和税金没有主张。
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95650.78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间的逾期利息3026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8日,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同市西郊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工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另外,合同还约定,甲方(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除此之外,甲方代扣代缴规费、税金(费用由乙方负担),且本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为23946元,该费用由乙方承担;除管理费用外,每月乙方应另支付甲方项目部1人工资4500元/月,通讯费500元/月,合计人民币5000元/月;工程价款的确认:工程价款的确认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并经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结果为准。”2011年6月8日,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925800元”。合同签订后,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即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经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工程总价为2867337.92元。之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给付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672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管理费86020.14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3946元、工资及通讯费15000元,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5650.78元。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565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260.8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5650.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260.8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1059元、保全费4149元,共计15208元,由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大同西郊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审核汇总表》由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且由各施工单位包括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审核汇总表显示桩基部分(由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审核金额为2867337.92元,包括规费170953.59元、税金94552.00元。依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故规费由建设单位直接缴纳有关权力部门,并不支付建设施工单位,故本案中实际支付工程款应不包括规费170953.59元。因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能够证明其已支付税金97384元,故实际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扣除税金。综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867337.92元-170953.59元=2696384.33元,因已先后给付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672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管理费86020.14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3946元、工资及通讯费15000元,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4697.19元。因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综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4697.19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11059元、保全费4149元,共计15208元,由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9元,由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