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民终3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地址太原市郝庄朝阳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湧,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3号(君威财富中心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秋峪路秋村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弘,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山西省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物资公司(承包人)签订1份《山西能源工业国际分销物流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山西能源工业国际分销物流港一展馆及交易大厦东楼1段;工程内容:展馆及商品交易大厦东楼1段钢筋混凝土后压浆钻孔灌注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7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施工完成50%经发包方确认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已完成实际工程价款的50%,工程施工完毕,发包方按双方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价款支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和审计后30日内,同时承包方已按要求提供了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发包方付至承包方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并经承包方质量回访后30日内结清”。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6681909.76元。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共同盖章出具1份《关于合同履行方变更的通知》,并向原告送达,其内容为:“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山西能源工业国际分销物流港项目由山西省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接,你公司与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所取得的签订合同中有关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山西省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继,请知悉。”次年9月12日,被告能源公司向原告发出1份《询证函》,其主要内容为:“山西吉安工程公司:本公司聘任的山西乾元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则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结算日期:2013.9.12,本公司欠贵公司334095.46,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惠复本函为盼。”在该函件“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有原告印章。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681909.76元,被告物资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347814.3元,未结余款应为334095.46元。另原告不同意亦不认可二被告就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移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的《山西能源工业国际分销物流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义务,也将工程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过,且原告进行了质量回访,并经公证向被告物资公司两次邮寄送达了《工程质量回访记录表》,因此被告物资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物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334095.46元。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关于被告物资公司主张其已将本案涉案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能源公司,原告应向被告能源公司主张权利一节,因被告物资公司所提供的《关于合同履行方变更的通知》和《询证函》仅能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了转让权利义务的主张,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合同变更,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物资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物资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34095.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物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转让给能源公司,吉安公司在询证函中已经确认,吉安公司否认该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涉案项目的开发、实施、管理等现均以能源公司为主,项目资料亦由其保管,上诉人对该项目已经无法行使权利,也无法恢复对吉安公司的质量回访,吉安公司应向能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该项目由能源公司实际控制并已经将债权债务转让;原审中能源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吉安公司同意其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审对于涉案证明力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应就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物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雪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