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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11民初61号
原告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及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署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大同市西郊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地基处理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大同市大塘路北,承包范围是按照设计图纸范围内要求地基处理的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从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8日,总计31天,工程价款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经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结果为准。期间,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2016年12月21日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扣减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尚欠原告695650.78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5650.7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逾期利息302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工程建设的约定。
2、《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价的约定。
3、工程审核汇总表,证明原告所做各项工程的清单。
4、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证明工程造价的审定。
5、汇总表及清单,证明工程的各项汇总分项及清单。
6、明细分类账,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数额。
7、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变更后的名称。
8、明细分类,证明原被告间的结算金额,被告的付款金额。
9、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出具的发票数额。
10、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数额。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其主张的诉讼标的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同市西郊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工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另外,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收取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除此之外,甲方代扣代缴规费、税金(费用由乙方负担),且本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为23946元,该费用由乙方承担;除管理费用外,每月乙方应另支付甲方项目部1人工资4500元/月,通讯费500元/月,合计人民币5000元/月;工程价款的确认:工程价款的确认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并经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结果为准。”2011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92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经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工程总价为2867337.92元。之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204672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管理费86020.14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3946元、工资及通讯费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5650.78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565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260.8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5650.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260.8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1059元、保全费4149元,共计15208元,由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政同
人民陪审员翟晓霞
人民陪审员于海花
二0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孟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