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12号
原告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3号(君威财富中心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地址太原市郝庄朝阳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湧,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秋峪路秋村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物资公司申请追加了被告山西省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湧,被告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1份《山西能源工业国际分销物流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物资公司位于晋中开发区的山西能源工业国际分销物流港项目进行压浆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于2010年9月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6681909.76元。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和审计后30日内,发包方付至承包方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并经承包方回访后3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双方及监理单位于2010年4月20日编制了《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合同总价款为6681909.76元。10月31日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物资公司支付工程款达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价款作为***,质保期为2年。2012年10月30日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物资公司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原告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两审审理均认定原告未能证明履行了回访义务,无法证明余款支付条件成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6日、7月20日,原告两次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物资公司邮寄了《工程质量回访记录表》,其中在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物资公司邮寄的《工程质量回访记录表》中明确告知被告物资公司在接到本记录表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发出的《工程质量回访记录表》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意见交回原告公司留存,逾期对质量回访不做出任何答复,视为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质量回访义务。但被告物资公司均拒绝配合原告完成质量回访,致使原告的余款一直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物资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4095.49元。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物资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应向被告能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虽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双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该项目由被告能源公司承接,该合同与被告物资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能源公司承继,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且原告予以同意,并在次年9月12日被告物资公司及山西乾元会计师事务所的询证函中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能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另被告物资公司认可工程结算金额为6681909.76元,被告物资公司已支付原告6347814.3元,未结款金额应为334095.46元,且原告在询证函中也确认为334095.46元,因此原告诉求的金额有误。
被告能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未经原告同意而未发送转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相对方享有或承担,因此,针对本案所涉合同,被告能源公司并无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1份《山西能源工业国际分销物流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山西能源工业国际分销物流港一展馆及交易大厦东楼1段;工程内容:展馆及商品交易大厦东楼1段钢筋混凝土后压浆钻孔灌注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7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施工完成50%经发包方确认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已完成实际工程价款的50%,工程施工完毕,发包方按双方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价款支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和审计后30日内,同时承包方已按要求提供了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发包方付至承包方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并经承包方质量回访后30日内结清”。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6681909.76元。
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共同盖章出具1份《关于合同履行方变更的通知》,并向原告送达,其内容为:“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山西能源工业国际分销物流港项目由山西省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接,你公司与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所取得的签订合同中有关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山西省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继,请知悉。”次年9月12日,被告能源公司向原告发出1份《询证函》,其主要内容为:“山西吉安工程公司:本公司聘任的山西乾元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则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结算日期:2013.9.12,本公司欠贵公司334095.46,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惠复本函为盼。”在该函件“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有原告印章。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681909.76元,被告物资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347814.3元,未结余款应为334095.46元。另原告不同意亦不认可二被告就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移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山西能源工业国际分销物流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关于合同履行方变更的通知》、《询证函》、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质量回访记录表》、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5)并南证经字第3705号和4049号公证书等证明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的《山西能源工业国际分销物流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义务,也将工程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过,且原告进行了质量回访,并经公证向被告物资公司两次邮寄送达了《工程质量回访记录表》,因此被告物资公司支付***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物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334095.46元。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关于被告物资公司主张其已将本案涉案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能源公司,原告应向被告能源公司主张权利一节,因被告物资公司所提供的《关于合同履行方变更的通知》和《询证函》仅能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了转让权利义务的主张,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合同变更,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物资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物资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34095.4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被告山西省煤矿物资供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古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