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森,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原审第三人:王晓东,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松原市立新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晓东、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吉林省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省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扬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