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82执异9号
异议人(案外人)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
负责人李玉廷,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哈靓,系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春新投生物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地址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春玲,系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市嘉益海州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珊珊,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靓,系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荣凯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松原市立心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谢珊珊,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于靓,系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东,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被执行人**,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执行人刘文,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执行人刘丹,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新投生物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长春新投)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嘉益海州商贸有限公司、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谢珊珊、刘东、**、刘文、刘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乾安县教育中心)对本院于2019年6月4日、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8)吉0182执恢1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和强制执行乾安县教育中心的到期债权30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乾安县教育中心称,2013年8月24日,乾安县教育中心和科技局与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乾安县第七中学综合楼。签订合同价格为22137231元,2015年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乾安县审计局出具了该项目的审计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28261352元,乾安县教育局与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最终审定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后从2013年10月始至2016年8月陆续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截至2019年6月4日收到执行裁定书时,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没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四方框架协议虚假,对此异议人并不知情。故申请撤销榆树市人法院于2019年6月4日、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8)吉0182执恢128号执行裁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下证据:
1、乾安县教育第七中学综合楼支付工程款情况一份;
2、乾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乾审报〔2015〕8号一份;
3、合同协议书一份;
4、2013年-2016年转账凭证42份;
申请执行人长春新投称,其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嘉益海州商贸有限公司、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刘东、刘丹、谢珊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因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长春市嘉益海州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的借款,以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在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由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嘉益海州商贸有限公司和我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四方框架协议书》,后因借款人长春市嘉益海州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四方框架协议书》系虚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据,且其在该协议签订后继续向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行为对申请人不产生约束力,故针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
七被执行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2407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申请人长春新投生物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嘉益海州商贸有限公司、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谢珊珊、刘东、**、刘文、刘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四方框架协议书》,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2018)吉0182执恢1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的工程款3000000元,同时向异议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8)吉0182执恢128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的到期债权3000000元。后乾安县教育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于2019年6月4日、2020年9月16日分别作出的(2018)吉0182执恢128号冻结和强制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经乾安县审计局审计审定后的工程款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分21笔全部支付给了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方框架协议书》系虚假,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载明“乙方(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丙方(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时承诺,保证乙、丙方所欠甲方的应收账款额度不低于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如本协议签订后,实际应收账款额度未达到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乙、丙方应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据《四方框架协议书》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2018)吉0182执恢1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工程款3000000元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15天异议期内异议人并未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8)吉0182执恢128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的到期债权3000000元。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不当和程序问题,乾安县教育中心所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其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晨声
审判员 李明威
审判员 单海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