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乾安县禾丰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水字工业集中区亚麻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荣凯委。
诉讼代表人: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乾安县禾丰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源公司)、**、***、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环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过程中禾丰源公司未提供案涉施工项目的任何给付款项证据。禾丰源公司提供的32枚收据,与案涉施工项目无关,是案涉工程之前的工程往来款。兴环公司明确说明与禾丰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没有结算。上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的判决依据。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二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未做审理,且对案件受理费负担划分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禾丰源公司、**、***、兴环公司向**给付工程款219.9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改判由禾丰源公司、**、***、兴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禾丰源公司、**、***、兴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承担给付责任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兴环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因**并无施工资质,该行为属于兴环公司违法转包行为。因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2017年12月7日**与兴环公司经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12月20日还款30万元,2018年1月10日还款30万元,2018年2月1日还款20万元,共80万元。还款协议达成后兴环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但上述《还款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兴环公司应依约履行。***以个人名义在证明人处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在该协议书形成过程中仅具有证明该协议客观形成的证明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不应承担该80万元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认定正确。关于**主张的禾丰源公司、**、***、兴环公司应负担219.9万元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该项请求,因禾丰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新证据32枚收据,证明了禾丰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申请再审时对此虽存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禾丰源公司对案涉80万元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主张139.9万元工程款问题。根据**、***提交的2017年10月14日《工程量确认单》,因**、***施工后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且**与兴环公司并未对其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决算,已施工部分又因未能进行鉴定,且兴环公司对**主张原有工程量作价7万元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无法直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承担给付责任主体认定正确,并无错误。2.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依据上诉人**、***、禾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程序公正合法。关于**对案件受理费负担划分的申请再审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的上述申请再审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春梅
审 判 员 刘彦峰
审 判 员 周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磊鑫
书 记 员 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