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7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江法院)(2022)吉0702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兴环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宁江法院作出的(2022)吉0702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停止对坐落在宁江区繁荣街松江明珠花园***号房屋的执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与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及在查封房屋之前已经购买的事实错误。二、案涉房屋在查封时已经不属于第三人兴环公司抵工程款的楼房,不能对该房屋查封。三、案涉房屋权利人为海联公司,已经不属于第三人兴环公司财产,人民法院查封并给予执行明显错误。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该规定只适用于执行的“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只有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兴环公司名下才适用该规定,而案涉房屋登记在海联公司松原分公司名下,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兴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海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停止对坐落于宁江区繁荣街松江明珠花园***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法院作出的(2022)吉07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应解除对涉案争议房屋的查封并对该房屋停止执行。1.原告与海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宁江区繁荣街松江明珠花园***号房屋行为合法有效。2015年3月份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在松原市浩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臣公司)处购买涉案争议房屋,因该房屋是浩臣公司在被告兴环公司处抵账来的房屋,兴环公司是在海联公司松原分公司抵账所得,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直接与海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浩臣公司后,2015年3月24日海联公司松原分公司给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一枚,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行为合法有效。2.涉案争议房屋已经不属于兴环公司财产,法院查封并给予执行明显错误。原告购买的涉案争议的房屋现仍然在海联公司松原分公司名下,(2022)吉07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认定该房屋在兴环公司名下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已经由兴环公司抵账给浩臣公司,该房屋已经不属于兴环公司的财产,***不能申请查封和执行原告合法购买的房屋。3.(2022)吉07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适用于执行的“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只有房屋登记在被告兴环公司名下才适用该规定,而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海联公司松原分公司名下,不适用该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案被告)***与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兴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吉0702执108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兴环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套,房屋坐落于宁江区繁荣街*13层*室,建筑面积为90.46平方米,丘地号:22*69,备案合同号:YS*0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宁江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吉07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向宁江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与海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但该合同未签署日期。合同书上载***以每平方米4300元,总金额388978元购买位于江南松江街西侧松江明珠花园第***号住宅,建筑面积90.46平方米,付款方式约定“一次性付款”。海联公司松原分公司为***出具了一枚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的购房款收据,并标注“兴环建筑工程款楼房”。该房屋尚未交付给***,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异议人***虽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与海联公司签订,购房款收据系海联公司出具,收据标注“兴环建筑工程款楼房”。该两份证据与兴环公司之间关系不明。该合同未签署日期,签署时间是否为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不明;案涉房屋没有向***交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确认其与海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案涉房屋的档案,松原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案涉房屋系新建房屋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权利人为海联公司,2014年3月28日期房网上签约在原审第三人兴环公司名下,于2015年2月16日该预售登记被注销。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海联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几次顶账行为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与海联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亦无法认定。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能否查封案涉房屋不属本案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援引不影响判决结果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宫睿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