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众鑫聚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通柔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3281号 原告:新疆众鑫聚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北路1055号御园印象商住小区10栋3层商铺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277号正商学府广场1-30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88号2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众鑫聚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聚域公司)与被告河南通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柔公司)、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吉安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聚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通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吉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聚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众鑫聚域公司支付429,983.3元、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941元(按照年息3.85%计算);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众鑫聚域公司通过背书取得票号为2304881038801202008317145578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29,983.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二被告均为背书人。众鑫聚域公司在兑付期限到期后按时兑付,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拒。故众鑫聚域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众鑫聚域公司明确保全费金额为2,699.62元并表示不再主**函费、邮寄费。 被告河南通柔公司辩称,1.众鑫聚域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众鑫聚域公司与二被告均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汇票的来源及背书协商均由众鑫聚域公司自行操作,河南通柔公司应众鑫聚域公司指示过账,故众鑫聚域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因众鑫聚域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故其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浙江吉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众鑫聚域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票据号码为2304881038801202008317145578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29,983.3元,河南通柔公司为背书人,浙江吉安公司为收款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证明:经多次背书众鑫聚域公司为最终持票人,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索。 被告河南通柔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对于河南通柔公司的直接前后手背书无异议,但众鑫聚域公司将票据质押转让给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再转让给众鑫聚域公司,该部分背书信息其不认可。 证据2:众鑫聚域公司(销售方)与****公司(采购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证明:众鑫聚域公司与直接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众鑫聚域公司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票据权利。 被告河南通柔公司不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公司未到庭确认合同关系,且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众鑫聚域公司应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收货单予以佐证。 证据3:发票,证明:本案保全费为2,699.62元。 被告河南通柔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 被告河南通柔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录屏光盘,证明:1.2020年9月14日,众鑫聚域公司员工**让河南通柔公司核查账户是否有票据背书进来;2.众鑫聚域公司要求河南通柔公司先签收票据,次日将钱转给河南通柔公司,并明确让河南通柔公司将票据背书给众鑫聚域公司。 原告众鑫聚域公司不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相对人的身份,聊天记录证明的内容也不明确。 证据2:银行回单,证明:1.众鑫聚域公司让河南通柔公司先给浙江吉安公司打款300,000元,后续河南通柔公司又向浙江吉安公司支付329,983.3元,合计支付629,983.3元;2.2020年9月15日,众鑫聚域公司分别通过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向河南通柔公司支付河南通柔公司帮其摘票(买票)的已付款500,000元、129,983.3元,合计629,983.3元。 原告众鑫聚域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银行回单是二被告之间的流水,与众鑫聚域公司无关。 证据1、2共同证明:1.案涉票据河南通柔公司的前、后手均由众鑫聚域公司确定;2.河南通柔公司按照众鑫聚域公司的要求,从众鑫聚域公司提供的信息中摘票(买票),并将涉案票据再背书给众鑫聚域公司,整个过程中,河南通柔公司只是帮众鑫聚域公司走账,河南通柔公司与众鑫聚域公司或浙江吉安公司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 证据3:票号为2304881038801202008317145578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出票人(承兑人)为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吉安公司,票据金额为429,983.3元,该票据,2020年9月14日,由浙江吉安公司转让背书给河南通柔公司,同日河南通柔公司转让背书给众鑫聚域公司,上述转让信息不得转让标记处均记载为允许转让。众鑫聚域公司至迟在2021年9月9日前提示付款;众鑫聚域公司应在2022年3月9日前行使追索权。 原告众鑫聚域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 被告浙江吉安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众鑫聚域公司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原件,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河南通柔公司提交聊天记录截屏的同时提交有录屏视频,本院对此份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 因河南通柔公司抗辩众鑫聚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出示众鑫聚域公司提交材料的原始卷皮。 原告众鑫聚域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被告河南通柔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出票人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票据号码为2304881038801202008317145578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29,983.3元,收票人为浙江吉安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承兑人为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8-31”,能否转让处记载为可转让。 上述汇票,2020年9月14日,浙江吉安公司转让背书给河南通柔公司,河南通柔公司转让背书给众鑫聚域公司,众鑫聚域公司转让背书给****公司;2020年10月27日,****公司质押背书给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19日,解除上述质押;2021年8月24日,****公司转让背书给众鑫聚域公司。上述转让背书不得转让标记处均记载为可转让。 另查一,2020年9月1日,众鑫聚域公司(甲方、卖方)与****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从众鑫聚域公司处购买合计金额为2,200,000元的水泥,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限约定:1.甲方给予乙方最高不超过伍佰万元的授信额度,乙方在此授信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滚动支付货款,如乙方用完该授信额度且未支付货款,甲方将停止发货。乙方于2020年12月25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100%;2.每月底对账(期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双方确认验收数量及货款金额,核对无误后双方签署《对账确认函》;3.付款方式:半年期内银行承兑或易货。 另查二,河南通柔公司提供有名为“**新群”的微信群聊记录。 2020年7月15日,**在上述群聊向河南通柔公司***发送微信称:“买4张票”,***:“什么票”,**:“**”,***:“半年还是一年”,**:“半年的10”。 2020年9月14日,**:“收个纸票”“看看通柔有没有票背过来”,网名为“A-守护”的用户回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在看”,A-守护:“年化19?说清楚”,**:“对,年化19”“票先签收”“钱明天在转”并提供众鑫聚域公司的账户、开户银行及行号,称:“票背到这”,A-守护发送含两张票据基本信息的截图,后留有浙江吉安公司的账号及开户行;2020年9月15日,**:“商票打个全款,等于用你们50整”,***:“现在账上没款了”并告知**“下次别搞这样零头”,**:“不是,这样你们好算啊”“等于打了50整”“记账也方便啊”,A-守护:“之前两笔不是有零头吗”,**:“这个不是太零了么”,***:“再有零头的,你自己凑整”,**:“这个我不是自己凑的”“为什么给你们打钱显示的收款账号不符合要求”。 2020年9月15日,河南通柔公司向浙江吉安公司转账300,000元、329,983.3元;同日,众鑫聚域公司向河南通柔公司转账500,000元,**向***转账129,983.9元。 另查三,众鑫聚域公司为本案首次提交立案材料的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 另查四,为本案诉讼,众鑫聚域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699.62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本案中,众鑫聚域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不论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其均无权向其背书的后手暨最终持票的直接前手****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而庭审中,河南通柔公司抗辩其与众鑫聚域公司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系以“买票”过账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后进一步背书给众鑫聚域公司,众鑫聚域公司对以“贴现”方式从河南通柔公司处取得票据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河南通柔公司称其只是按照**的指示将票据从浙江吉安公司接收后背书转让给众鑫聚域公司,仅过账,但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员工***与**的对话,早在2020年7月,双方就已经具有买卖票据的合意,而案涉票据交易时,亦无众鑫聚域公司要求其帮忙过账等意思表示,且河南通柔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应当意识到接收并背书流转票据所需承担的风险和后果,但其仍与众鑫聚域公司贴现背书流转案涉票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本案中,众鑫聚域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以直接支付款项从而获得案涉票据的背书,实质系以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根据我国现有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打破了票据贴现业务的正常竞争环境,切断了资金与真实交易关系,规避了金融监管,给国家宏观调控造成阻碍,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众鑫聚域公司与河南通柔公司在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基于此,本案立案案由虽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但票据追索权是指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支付票据金额、法定费用的权利,本案中,因众鑫聚域公司从河南通柔公司取得票据的方式为民间贴现,其并非向前手主张票据实体权利的主体,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票据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众鑫聚域公司与河南通柔公司应当相互返还“贴现”款和票据,庭审中,双方确认按照票据金额进行贴现,河南通柔公司亦举证证实其收到众鑫聚域公司转付的贴现款,故河南通柔公司应当向众鑫聚域公司返还的贴现款金额429,983.3元;同时,众鑫聚域公司应当向河南通柔公司返还案涉票据。 对于众鑫聚域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众鑫聚域公司明知其不具有贴现资质,与河南通柔公司进行票据贴现行为,其对该贴现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于众鑫聚域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众鑫聚域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方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向浙江吉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吉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通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众鑫聚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贴现款429,983.3元; 二、原告新疆众鑫聚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通柔实业有限公司案涉票据号码为2304881038801202008317145578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众鑫聚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通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众鑫聚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9.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99.6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河南通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葛   思   彤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