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通柔实业有限公司、新疆众鑫聚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277号正商学府广场1-30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新,河南通柔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众鑫聚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北路1055号御园印象商住小区10栋3层商铺17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众鑫聚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88号2702室。 法定代表人:***,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通柔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鑫聚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3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通柔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我公司与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及票据承兑人(出票人)***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辖区,且出票人***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齐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众鑫聚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票据出票人的开户银行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该开户银行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辖区,新疆众鑫聚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规定需集中管辖的恒大系案件范围,故河南通柔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