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5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方江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诚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68号3幢4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琳,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诚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车损62235元,并要求开具维修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已更换旧件,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726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当庭撤回要求开具维修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2018-10-01被上诉人驾驶员驾驶本车在晋城市长治到晋城的高速三车相撞,被上诉人无责。2、该车上诉人在太原之星奔驰4S店定损金额为54970元,被上诉人诉求金额未鉴定,与定损金额也不一致,仅凭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的维修金额为62235元,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有车辆进行重新鉴定。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也就是说,对于该车,如进行维修,应当要求维修单位提供因涉案事故修理更换的(必须更换的)所有零部件,保险人予以回收。4、通过调查发现,在本次三车事故中,其中雅阁车主袁诚飞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将×××号雅阁轿车给予被上诉人,所以,对于本次的奔驰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扣除雅阁剩余的价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诚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维修,符合情理也无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因维修车辆造成实际财产损失62235元。至今,上诉人还未支付受损车辆的保险金额且车辆维修后更换的零部件仍然归被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一直未见车辆定损报告,故上诉人对车辆的定损被上诉人不予确认。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联系上雅阁车主,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诚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车辆维修费)62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奔驰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不计免赔,承保期限为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2018年10月1日14时51分许,梁朝旭驾驶车牌号为×××福特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由长治开往晋城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长晋)977公里处时,与袁诚飞驾驶车牌号为××ד雅阁”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致××ד雅阁”小型轿车与李成海驾驶的××ד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尾部碰撞,造成三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公安厅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海无责任,袁诚飞无责任,梁朝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成海向被告处报案,将车辆拖至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维修费共计622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的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告进行了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星奔驰4S店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车辆损失共计62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诚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2235元。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在保险人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应该根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山西诚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涉案车辆×××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称对事发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497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且被上诉人山西诚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及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红琴
审判员 段晋文
审判员 郭 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