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第三人信阳市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29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友谊,男,汉族,1957年1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邮电路14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
第三人信阳市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第三人信阳市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提出反诉所涉及的施工标段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诉的施工标段并不相同,该反诉请求与本诉之间也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反诉争议标段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考虑到本案案情复杂,涉及范围较广,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的反诉请求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的反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