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法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友谊,男,汉族,1957年1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丽,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信阳市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4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友谊,原审第三人信阳市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为,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第三人信阳市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提出反诉所涉及的施工标段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诉的施工标段并不相同,该反诉请求与本诉之间也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反诉争议标段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考虑到本案案情复杂,涉及范围较广,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的反诉请求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的反诉。
上诉人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浉河区法院重审的反诉请求,不受被上诉人撤销诉状影响而终止,依法反诉是上诉人的正当权利。2010年8月,被上诉人在浉河区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对合作工程进行结算。虽然被上诉人于庭审前数日突然宣布撤回上诉并得到主审法官的允许,但上诉人以双方该工程的合作协议依法提起反诉进行维权,上诉人的反诉权利不应因被上诉人撤销诉讼而被终止剥夺。二、浉河区法院罔顾事实真相草率裁定,上级法院理应予以纠正改判。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有铁路工程合作协议,上诉人拿该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作的工程相关问题进行反诉,法院不能以被上诉人起诉的标段不一样,或以省高院对合作问题已有判决,而草率判定上诉人的反诉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关系。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冲抵债务的工程款和转付高院判决后建设单位又拨付的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的反诉和被上诉人的诉讼,依据的是同一份合作协议衍生的合同纠纷事项,应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的上诉理由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诉所诉与河南省高院的判决没有关系,上诉人的反诉和上诉理由均是以河南省高院的判决书为依据,所以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上诉人的反诉和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信阳市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一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裁定准许原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提出反诉所涉及的施工标段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诉的施工标段并不相同,该反诉请求与本诉之间也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反诉争议标段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告知其反诉请求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的反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信阳市三友园林机具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钢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