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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5543号
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硫磺沟镇共青团社区三区0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安,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68号2幢6层。
法定代表人:郭锦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安、赵鑫,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屯宝煤矿更换井口房及附件建筑物EPS聚苯彩钢板项目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76391元(自2021年4月10日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共92天),并支付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被告中标,承接原告更换井口房及附件建筑物EPS聚苯彩钢板项目。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屯宝煤矿更换井口房及附件建筑物EPS聚苯彩钢板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屯宝煤矿更换井口房及附件建筑物EPS聚苯彩钢板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昌吉市屯宝煤矿,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8日,合同价款1660679.97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场并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于2021年5月3日向被告发送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组织开工。被告于2021年6月9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申请函,原告于2021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告知函,告知被告在公开中标该项目后,以达不到原告施工方案要求为由,主动申请解除合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4月我公司中标,后我公司带着人和材料进场培训准备开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通过我们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方案,导致延误时间钢材涨价,不能履行合同,我公司的工人从内地来新疆,我们也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平台服务费,我们也有20余万元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屯宝发(2020)28号文件一份、新疆能源10月屯宝煤矿更换井口房及附件建筑物EPS聚苯彩钢板项目询价采购文件一份、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公司屯宝煤矿招标(询价采购)文件审批表一份、新疆能源10月屯宝煤矿更换井口房及附件建筑物EPS聚苯彩钢板项目采购文件一份、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能源屯宝煤矿更换井口房及附件建筑物EPS聚苯彩钢板项目报价文件一份、成交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联系函一份、告知函一份、解除合同申请价函一份,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9日解除合同申请函一份,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成交通知书一份、调价通知一份、调价信息一张、百度截图一张、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板材产品调价通知一张、照片打印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和行程码打印件一组、屯宝煤矿费用清单一张、国能E购成交服务费凭证一张,拟证实被告通过正规手续中标,并且支付了5%平台服务费,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安全培训,并制作了施工方案和安全方案,原告公司没有通过被告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方案,导致钢材涨价,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合同关系,但是服务费是第三方收取和我公司无关。费用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际进行施工。调价信息是被告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该案的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2021年5月国内钢材价格上涨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国家能源e购平台发布新疆能源屯宝煤矿更换井口房及附件建筑物EPS聚苯彩钢板项目询价采购文件,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1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屯宝煤矿更换井口房及附件建筑物EPS聚苯彩钢板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660679.97元,工程内容:屯宝煤矿更换井口房及附件建筑物EPS聚苯彩钢板项目施工合同招标、澄清、答疑、施工图以及承包人承诺所含全部工作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拆除部分、安装部分。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8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收到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后7天内,编制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并报送监理人。承包人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的内容:总进度工期目标、阶段进度工期目标、施工进度计划编制依据、施工进度网络图等,方案说明、施工要点、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方案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竣工的,承包人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具体标准为:每延迟壹天按本协议价款万分之五缴纳逾期交工违约金。
2021年5月3日,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联系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21年4月26日,贵公司还未按照合同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也未将施工组织设计审批完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希望贵公司尽快开工,3日内回函。2021年6月9日,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解除合同申请函,内容为:我公司自项目中标后,我公司安排人员与甲方项目负责人对接,在2021年4月13日,施工人员进矿培训安全教育,写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安全施工方案申请开工流程,在不断的沟通更改中,大约过了30天时间,我公司施工方案没有达到甲方的要求,开工许可,屯宝煤矿要求我公司提供银行保函等,我公司也无法满足。在与甲方各部门领导沟通中,本着煤矿区环境施工安全的原则,我公司施工人员技术及施工方案达不到屯宝煤矿领导的施工要求,同时国内钢材市场价格不断上涨,同时影响到此项目原材料的价格上涨同期70%以上,超出此项目整体预算40%成本。请贵公司同意解除此合同。2021年7月11日,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告知函一份,内容为由于贵公司一直未组织人员进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超合同工期,致使屯宝煤矿更换井口房及附件建筑物EPS聚苯彩钢板项目工期严重滞后。现我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
另查:2021年5月14日,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国内钢材价格上涨。
本院认为,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屯宝煤矿更换井口房及附件建筑物EPS聚苯彩钢板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同意2021年7月11日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1年4月10日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的违约金76391元,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8日。截止2021年7月11日涉案工程仍未开工,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提供了银行保函,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经查2021年5月国内钢材涨价属实,本案依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酌定由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补偿性为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屯宝煤矿更换井口房及附件建筑物EPS聚苯彩钢板项目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元,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务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席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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