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443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8号成都花园62幢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叶凤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冬冬,男,汉族,1991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2003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李某母亲),女,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第三人:杨江英,女,汉族,1945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李冬冬、李某、杨江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恒沣建设公司表示另行需要举证期、答辩期,本案定于2020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被告***,被告恒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冬冬、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因庭审中,双方需要补充证据,故本案定于2020年12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0年11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江英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本案再次延期至2021年4月21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被告***,被告恒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李冬冬、李某、杨江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恒沣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006049.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起直至付清时止),并请求确认案涉工程款在广元市利州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恒沣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项目(以下简称案涉棚改工程)由案外人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恒沣建设公司承建施工,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并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沣建设公司在承建施工过程中,将案涉棚改工程项目2号楼还建房施工作业,再次发包给***、李明。双方约定:(1)案涉工程实行综合包干价16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该价款包括案涉工程的税费及周转材料费;(2)增量变更(含临时)工程,按双方经济技术签证另行结算。事后,***与李明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案涉棚改工程项目施工作业。2014年4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在五方责任主体的组织下,下西棚户区改造项2#地块一期还建房2号楼进行验收,并作出了《竣工验收报告》,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所建2号楼房屋现已全部交付使用。2014年7月5日,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负责人***初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恒沣建设公司尚欠***工程价款520000元,并于同年7月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印章。恒沣建设公司在与案外人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川08民初11号一案中,对案涉工程项目,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造价评估,其中安置房2#地块一期还建房2号楼建筑面积为10228.3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620元/平方米,应付工程款16569894.60元。2号楼签证及变更工程含临时配电房,应付工程价款2205796.07元,恒沣建设公司在此期间向***支付了部分款项1300余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协商未付。2015年1月27日,李明因病去世,***在起诉前,经征询李明继承人李冬冬、李某、杨江英的意见,其继承人声明,明确放弃其父亲李明在案涉工程中所应享有工程价款的权利。***已按约完成施工作业,所完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恒沣建设公司应当按约承担支付所欠工程价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诉至法院。
***辩称,1、同意恒沣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2、与李明办理结算时,我是代表公司与李明签订的合同,***不应该起诉我本人,应起诉公司。
恒沣建设公司辩称,1、恒沣建设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李明在项目中未完成全部工作,故双方最终以结算为准。3、2014年6月16日,李明作出承诺,承诺关于2号楼结算总额不能超过1750万元,包括管理费变更。4、***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以李明的管理人员身份出现,恒沣建设公司对***诉称的和李明系合伙关系一直不知情,也与恒沣建设公司无关。5、恒沣建设公司与李明于2014年7月5日进行了结算,当时***是以李明管理人员身份参加,结算结果是公司再支付给李明52万元。6、李明在施工过程中向公司借款15万元,公司支付52万元时应当予以扣减。7、恒沣建设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实际是***挂靠恒沣建设公司成立的分公司,案涉工程是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与李明合伙实施,不是再次发包给***及李明。由于李明外债太多,没有参与全部施工,后期工程均是由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完成的。8、根据***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来看,李明将其债权转让给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通知达到债务人时,债权转让才能生效。本案中,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人的通知,所以债权转让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李冬冬、李某、杨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陈述意见书,意见书载明:一、李冬冬,李某的监护人许某,杨江英针对本案所涉当事人李明的家庭关系成员基本信息陈述如下:李明于2015年1月27日因病去世,母亲杨江英,妻子许某(2004年与李明离婚),长子李冬冬,女儿李某,父亲李方泽(已亡)。二、李明与***就合伙承建“广元市利州区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2号地块2号楼还建房建筑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现李冬冬,李某的监护人许某,杨江英就李明与***合伙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一事及本案诉讼陈述如下:1、李冬冬、李某的监护人许某、杨江英知晓李明与***合伙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事宜,由***在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具体操作、具体施工、现场管理。2、在案涉工程项目履行过程中,李明因病去世,事后相关案涉工程事宜由***进行办理。3、本案的诉讼由***提起,经李冬冬、李某的监护人许某、杨江英与***口头协商确定:案涉相关费用由***承担与支付,李冬冬、李某的监护人许某、杨江英既不参加诉讼,也不承担案涉相关费用及法律风险,作为李明的法定继承人,李冬冬、李某的监护人许某、杨江英自愿放弃案涉工程项目有关李明所享有的份额,其中放弃部分由***享有,放弃部分的附随义务及风险由***承担。三、李冬冬于2020年6月20日向***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上的签字行为为其本人行为。关于落款处李冬冬代为李某的签字,是由李某的监护人许某授意李冬冬代为书写。综上所述,李冬冬、李某的监护人许某、杨江英请求法院对案涉工程欠款依法裁判,有关工程欠款事宜由***负责处理,案涉诉讼风险由***承担,与李冬冬、李某、杨江英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恒沣建设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机关:青羊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路面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等。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注册成立,登记机关: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营业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2016年1月6日,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陈智刚。
2011年10月17日,恒沣建设公司(乙方)与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驰天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沣建设公司承包驰天房产公司开发的“广元市开发区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工程项目,承包范围:除基桩(仅限于打桩本身工作内容,但包括至桩顶土石方工作),以外的其他设计图工作内容(后附备注内容除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10天。合同价款:建筑面积总和乘以承包单价的积。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固定价格为1630元每平方米(此单价包含招标代理费和所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文明施工、安全措施、相关税费等一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所有费用,材料价格调差的按调关情况据实核增核减,建筑面积按《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图纸的变更按实核增核减。深基需要特殊土方支护的安全特别保护措施,另行核增。
2011年12月20日,***(甲方)与李明(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就合伙承建广元市“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2#地块还建房建筑工程”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投资壹佰贰拾万元(120万元)人民币,乙方投资肆拾万元(40万元)人民币;利润分配:甲乙双方按50%分享,债务:甲乙双方按50%分担。***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李明、谢远琴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庭对谢远琴进行了询问,谢远琴表述其并未参与合伙,也未进行投资,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合伙协议所涉事项与其无关,工程上的事情其也不知情。
2014年1月30日,***、李明向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发出《关于广元市开发区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2#楼工程款支付手续程序事宜的决定》,载明:根据***、李明合伙协议的约定,特向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申明:从2014年1月30日起,凡从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账户上拨出该2#楼项目的每一笔工程款(包括劳务工资、材料款)都必须由***、李明两人签字压印认可后方能生效,否则若单方行为则视为无效或视为经济诈骗行为。2014年4月13日,***签收上述文件。
2014年7月5日,***与***办理结算,双方签订《2#楼项目结算明细和处理方案》,记载:一、从肖志林2#楼专用账户上体现2#楼项目总借:1290万元,二、***代2#支付电梯款45.32万元,三、水电费7.56635万元,四、板房分摊费5万元、砼公共部分分摊6万元,五、民工工资担保费0.8万元、民工保险费2.5万元,六、税金7.76%×1730万元=134.248万元,七、企业管理费1730万元×5%=86.5万元,八、应收152.06565万元,九、2#楼从2014年7月5日还下欠班组质保金和材料款不超过80万元,十、剩余利润152.06565万元-80万元-***前期垫现金30.2万元=41.86565万元。处理利润分配方案:一、***追补利润30万元,二、分配情况:***分配:20万元,***分配52万元。***在该方案尾部签署:同意结账和处理方案,***签署同意该结算方案。2014年7月6日,***、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下西棚户区改造2#楼工程结算工程款520000(伍拾贰万元整)。2019年7月6日,***在该份欠条上备注:下西还建房2#楼前工程结算款属实。
查明,2016年4月12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恒沣建设公司与驰天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川08民初11号。该案查明,2013年10月15日,恒沣建设公司向驰天房产公司提交了广元市下西棚户区改造还建房2#楼结算书。2014年1月6日,驰天房产公司收到恒沣建设公司向其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驰天房产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对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2#楼工程项目组织验收,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载明2#楼工程于2013年11月16日已全部竣工。2014年4月22日,在恒沣建设公司、驰天房产公司及勘测、设计、监理单位人员参加下,对下西棚户改造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2#楼进行了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报告》,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该《竣工验收报告》还载明,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2#楼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
该案诉讼中,因双方对工程款及索赔部分存在争议,经恒沣建设公司申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省鑫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广元市经济开发区下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2#楼、5#楼工程造价为68330846.72元。其中,(一)合同约定部分,鉴定金额59499987.80元。即2#楼建筑面积10228.3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630元/M2计算,造价金额为:16672177.90元;5#楼建筑面积26274.7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6301630元/M2计算,造价金额为:42827809.90元。(二)新增变更部分,鉴定金额6510489.42元,即2#楼签证及变更工程含临时配电房,共计金额2205796.07元;5#楼签证及变更工程,共计金额4304693.37元。
***以上述鉴定报告结论为据主张案涉2#地块一期还建房2#楼工程价款为18775690.67元(10228.33平方米×1620元/平方米+2205796.07元),税费为1456993.60元(18775690.67元×7.76%),企业管理费为938784.53元(18775690.67元×5%)。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已付工程款12900000元、电梯款453200元、水电费75663.5元、板房分摊费50000元、砼公共部分分摊60000元、民工工资担保费8000元、民工保险费25000元、税费1456993.60元、企业管理费938784.53元、质保金800000元、前期垫付款302000元,再加上追补利润300000元,***诉请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006049.04元(18775690.67元-12900000元-453200元-75663.5元-50000元-60000元-8000元-25000元-1456993.60元-938784.53元-800000元-302000元+300000元)。
另外,庭审中,***出具了《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广元市开发区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开发地块一期二栋楼(临经济开发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合同为2013年10月6日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甲方)与李明(乙方)签订的,记载:根据恒沣建设公司与驰天房产公司签订的广元市开发区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开发地块一期二栋楼(临经济开发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本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承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元市开发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开发地块一期二栋楼(临经济开发区)改造工程,工程地址:广元市经济开发区:本合同约定的计价定额及相应的造价文件按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GB0500-2008的计算规则和《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2009的计算规则,材料消耗量,根据定额消耗量,如在执行本合同时,国家出台了新的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该项目就执行新的计价定额。在决算后如有欠款在三个月内不付,将可用住房或商铺抵款。按售价20%报价。
***出具由李明书写的借条四张,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2日,金额合计1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
李冬冬、李某于2020年6月2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李明(男,身份证号:510724196610××××)于2015年元月27日因病去世,现李明的继承人李冬冬(男,身份证号:510724199103××××,系李明之子)及李某(女,身份证号:510724200306××××,系李明之女)自愿放弃其父亲李明与***(男,身份证号:512924196704××××)在广元市利州区施工工程中属于李明的所有工程价款的股份利润及李明该案所涉工程价款获取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其风险责任。承诺人自愿承担放弃后的法律后果。承诺人:李冬冬(捺印)李某(李冬冬代、捺印)”。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即***是否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诉请***和恒沣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6049.04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广元市开发区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项目由建设单位驰天房产公司发包给施工单位恒沣建设公司,恒沣建设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由其设立的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实施,恒沣建设公司广元分公司又将“改造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2#楼工程”非法转包给李明、***实施施工,上述事实有驰天房产公司与恒沣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明与***签订的《合伙协议》、***与***签署的《2#楼项目结算明细和处理方案》为证,***系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恒沣建设公司辩解***系债权转让受让人理由不成立。***、恒沣建设公司虽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该涉案工程由他人施工,且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来看,***对李明、***合伙承建工程是知晓的,故本院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体予以确认。因李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实体权利及参与本案诉讼,李明、***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主张***、恒沣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6049.04元,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四川省鑫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为依据,扣减已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确认欠付工程款。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驰天房产公司与恒沣建设公司,***与发包人驰天房产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主张欠付工程款,但是其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的计价方法(固定价格1630元每平方米)来主张工程款,亦即四川省鑫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次,李明、***与恒沣建设公司、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工程价款按照固定价格1630元/平方米计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另外,庭审中,***虽出示了一份李明与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签订的《广元市开发区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开发地块一期二栋楼(临经济开发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但合同所涉项目与案涉“改造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2#楼工程”并非同一建设工程,因此该份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最后,案涉“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2#楼工程”于2014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后,***与***于2014年7月5日签定了《2#楼项目结算明细和处理方案》,对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润分配进行了清算,该份结算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愿,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该份结算方案履行。以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之外对工程量、工程款计价标准、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等达成了新的合意,即***主张按照鉴定报告得出应付工程款为18775690.67元(10228.33平方米×1620元/平方米+2205796.07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付工程款以其与***的结算金额520000元为准。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作为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职务行为代表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职务行为的后果规责于法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是恒沣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恒沣建设公司设立承担。故,应由恒沣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对于***提出的扣减150000元借款问题,因为李明出具借条的时间均在***与***结算之前,且无证据表明借款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恒沣建设广元分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工程款520000元的事实,***主张资金占有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恒沣建设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520000元为基数,自债权确定之日,即欠条出具之日起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系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该项权利,故***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0元,原告***负担9420元,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丹
人民陪审员 贾 彬
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