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862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杨,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8号成都花园62幢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叶凤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莲,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巴塘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恒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巴塘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川3335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前述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巴塘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杨,被告恒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恒沣公司支付***垫付的劳动保证金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恒沣公司承担。审理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
事实和理由:2015年,***与郑维绿、赵彬合伙做茶洛乡、波密乡卫生院工程,当时属于合伙项目,项目资金还未进场,因需要缴纳劳动保障金。2015年8月24日,***向巴塘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证局转款13万元,垫付了前述费用。2015年10月,***因个人原因退出该项目,该工程由郑维绿、赵彬合伙。2016年,郑维绿、赵彬也退出该项目,由恒沣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垫付的波密乡的13万劳动保证金被恒沣公司已动用并发放给民工,***多次寻找恒沣公司,无法寻找到,现***已无法讨回自己的垫付款。
恒沣公司辩称,1.根据***阐述,其系因与赵彬等人建立合伙关系而支付相关款项,应当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赵彬等人,恒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利益并未受损,***向人社局直接支付款项是***与赵彬等人合伙协议约定的一种给付或者合伙方式,故***并未受损,而一方利益受损是不当得利关系中的一个必备条件,故***与恒沣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3.***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主张该笔已经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根据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应最晚于2019年12月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波密乡卫生院的建设项目由恒沣公司承建,2015年7月13日恒沣公司与案外人赵彬签署《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赵彬为该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将该项目转包给赵彬。***陈述其与郑维绿、赵彬合伙做波密乡卫生院和茶洛乡卫生院项目,于2015年10月退出该项目。2017年10月波密乡卫生院建设项目竣工。
2015年8月24日,***向巴塘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3万元,未备注款项用途。
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郑维绿出具领条,内容为“今在劳动局领到13万元支付波密乡卫生院工人工资,共计14人”,并在该领条上注明了14人的具体工资情况。2019年1月21日,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配合解决巴塘县波密乡卫生院标准化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资的函》(巴人社函【2019】18号),内容为“县财政局、县卫计局:恒沣公司承建的巴塘县波密乡卫生院标准化建设项目有拖欠民工工资行为,因拖欠民工工资于2018年1月18日,启用民工保证金13万元发给尹强……请将此款转入我局,补起后用于代发民工工资”,该函中载明的各民工工资数及民工名称与2016年11月30日郑维绿出具的领条上载明的名称、数额一致。2020年9月21日,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要求财政局转存民工工资的函》(巴人社函【2020】77号)再次请求巴塘县财政局转账13万元,用于补齐民工保证金,该函中载明的各民工工资数及民工名称与2019年1月21日的函一致。
上述事实有《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领条、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函、农业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审理中,***提交:1.赵彬及郑维绿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缴纳了13万元保证金,恒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赵彬及郑维绿均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2015年8月3日的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份,欲证明其向巴塘县卫生和人口计划卫生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恒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笔款项为履约保证金,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不予采信。3.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动用的13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属于进度款垫资,因其退出项目,恒沣公司应予以退还。恒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茶洛乡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为波密乡卫生院项目,该证据所涉款项为茶洛乡项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4.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茶洛乡卫生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网络转款截图5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除向由恒沣公司承建的波密乡卫生院缴纳劳动保证金13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外,还向茶洛乡卫生院承包人四川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劳动保证金14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万元,茶洛乡卫生院项目和波密乡卫生院项目所涉款项性质相同,前者已经退还;同时,明确转账截图中与本案相关的款项为2019年8月15日的5万元。恒沣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本组证据为茶洛乡卫生院项目,与其无关;无法确定2019年8月15日的5万元与波密乡卫生院项目的关联性。本院对恒沣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陈述其未与郑维绿、赵彬结算。
恒沣公司陈述因赵彬中途撤离,公司找不到赵彬,尚未与赵彬结算;并不知晓***向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保证金,即便退还也是由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根据***的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恒沣公司承包波密乡卫生院项目后发包给赵彬,赵彬又与***、郑维绿合伙承建该项目,现该项目已经竣工。***主张案涉款项为其向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款应由恒沣公司退还。本院认为***主张案涉款项为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依据是《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配合解决巴塘县波密乡卫生院标准化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资的函》,即便其主张属实,根据恒沣公司提交的郑维绿出具的领条,领条所涉的民工工资与《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配合解决巴塘县波密乡卫生院标准化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资的函》内容相同,***与郑维绿、赵彬系合伙承建波密乡卫生院工程,该款实际为三人合伙经营所支出的费用,恒沣公司并未从中获利;同时,***与恒沣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恒沣公司亦未收取案涉款项,即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成立,在郑维绿、赵彬与***未进行结算,恒沣公司与赵彬未结算的情况下,***根据合伙经营过程中的某一项费用主张恒沣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诉前保全费用11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亚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雨
书 记 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