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02执6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广元市。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中江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叶凤平。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29条、第31条,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以人民币66708.88元(本金65821.88元,执行费887元)为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全部查封、冻结。

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孙 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