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5民初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家庭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叶凤平。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劳动保证金1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郑维绿、赵彬合伙做巴塘县茶洛乡、波密乡卫生院工程,当时属合伙项目,项目资金还未到账,需要缴纳劳动保障金,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从自己卡中垫付转了13万元给巴塘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原告因为个人原因退出该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垫付的13万元被被告启动并发给了民工,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无果。
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合同法第296条规定的发包方或承包方,双方之间未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表述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故应由被告所在地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依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巴塘县人事劳动局垫缴的波密乡卫生院工程劳动保障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故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 英
审判员 益西拉姆
审判员 严 正 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拥 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