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

***与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民初368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冈市柳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18592209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兴来,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兴来(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2235.86元;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克扣原告的工程款88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都***工程钢筋劳务班组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地下室等4项工程量6038.4㎡;1、2栋负一层1605.4㎡,裙栋160㎡;2、4#顶底两层平均2173㎡;3、6#顶底两层平均2100㎡。1-3项合计6038.4㎡。然而,被告在班组完成面积统计表中只有5686㎡,被告人为减少原告工程量352.4㎡,计人民币17620元。其次,4#楼及6#楼主楼机房二楼顶板分别为72㎡,共144㎡,但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50%,少结算了72㎡,少结算人民币2736元。再者,2栋楼设备板实为502.35㎡,但结算面积为452.88㎡,被告无故扣减原告工程量49.41㎡,计币1879.86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22235.86元。2021年2月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达兴来代原告领取工程款57800元领据。原告实际得到工程款49000元,被告克扣原告工程款8800元。此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方工作人员达兴来有意不交。原告出于支付民工工资的目的,多次催促被告结算、结账。2022年9月27日,原告再次来到都梁办公室约催被告结算未果。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地下室面积少了352.4不属实。原告班组的内容是扎钢筋,被告对原告支付前期工程进度付款时,是按钢筋的绑扎面积预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往往钢筋的绑扎面积大于混凝土的实际浇筑面积;2、原告诉称4#楼、6#楼主楼机房二层顶板分别为72㎡,共144㎡,少结算72㎡及关于2#楼设备版实际面积为502.35㎡,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班组劳务合同》第五条规定,4#楼、6#楼主楼机房二层顶板只计算72㎡,设备板不计算建筑面积。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前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误付了原告工程款。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班组147434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班组1425733.74元,被告还多支付了原告48607.26元,被告保留追回的权利;3、原告诉称被告扣其工程款8800元,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妹妹***代领了工程款及原告的班组人员***预支8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4、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条件,双方的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数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都***工程钢筋劳务班合同; 2、钢筋班组结算清单一览表; 3、钢筋班组结算清单一览表; 4、钢筋班组结算清单一览表; 5、领据; 6、钢筋班组结算清单一览表。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筋劳务班组合同; 2、不动产产量报告; 3、钢筋班组结算清单; 4、钢筋班组已完成面积及微信聊天记录; 5、领据、结算清单、劳务工资发放花名册; 6、微信聊天记录; 7、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等; 8、关于***民事诉讼的说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认证的已附卷佐证,未当庭认证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证据4,其中结算面积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无原告认可的聊天内容,故不予采纳;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结算单系同一份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被告的陈述,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3月,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发包方即合同甲方)与原告***(承包方即合同乙方)签订了《都***工程钢筋劳务班组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都***工程钢筋及车库钢筋总工程量的50%单项工程业务交给乙方承包。1、工程概况。位于武冈市新东路以北新春商业街以西,地下一层,地上18至22层,框剪结构;2、承包范围。都***工程2#栋、4#栋、6#栋、9#栋及相应50%地下车库,按设计施工图及车库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相关规范等变更图纸会审及规范规程要做的所有桩基以上的钢筋部分……;5、承包价格。综合单价(含地下室)38元/㎡(不含税单价),按施工蓝图图示建筑面积(正负零以上为房产证销售面积,设备板、飘窗、空调板均未计算建筑面积)。如乙方不能积极配合工作,按时完成任务,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方面能符合要求,乙方另外支付总工程款10%做为处罚。本工程承包计算范围外计时点工按260元一天。夜班加班补助在承包单价内,甲方不再支付。以上单价含钢筋预制垫块的摆放,不含电渣压力焊、机械连接、闪光对焊;6、支付方式。按月支付进度款,在下个月10号以前按上个月底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必须月工程量完成不少于五层,若少于五层待完成五层后再支付进度款),主体全部完工后,所有材料按合同约定清理至甲方指定地点后,按总工资的95%结算工资,工程主体验收后,付总工资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21年2月1日,原告***管理的带班工头***就处理都***2、4、6栋农民工工资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如下:***尚欠农民工工资44637元,并注明以上数目为都***2、4、6栋钢筋工农民工工资,从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2月3日止全部付清,如有拖欠民工工资与都***无关;该结算单上有***签名。2021年2月3日,***向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借款8000元。2021年2月4日,原告***的妹妹***因处理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代原告在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领款57800元,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对***所借的8000元在此款中扣除,扣除的理由是***所借的8000元用于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对案涉分包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对案涉分包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工程尾款及克扣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许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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