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民初3255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现***19组)。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原告***之女。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冈市柳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185922094L。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兴来,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兴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期间住院护理费260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交通费3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招聘的职工。2020年8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造成伤害。原告先后在武冈**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8天,出院后在家疗养,无法进行体力劳动。2020年10月22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玖级。事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中原告列举了护理费及交通费,***以未作为请求为由未予裁决,2022年7月,原告就护理费、交通费另行申请仲裁。***以原告没有提供是否需要护理,达到何种程度为由驳回申请,这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当时受伤,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S1-S3椎体骨挫伤等,长期卧床治疗,导致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一定程度降低,被告未委派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只能安排家庭人员护理,护理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毫无人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答辩如下: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且护理期过长,适用标准不当,护理费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考虑;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诉求在上次开庭时因为没有证据被武冈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本次起诉再次主张,属于重复处理,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诊断证、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仲案字(2022)21号仲裁裁决书、***仲案字(2022)9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围绕答辩观点依法提交了本院(2022)湘0581民初1534号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经组织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9月11日,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招聘原告***为公司临时职工,从事勤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伤后原告在武冈**医院、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8天,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没有再去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20年10月22日,原告***此次受伤被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事后双方就工伤保险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2月,原告***向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补偿金105086元;3、裁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5000元;4、裁决支付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200元。2022年4月24日,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49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8元;3、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不服裁决,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58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2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880元,护理费22827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仲裁时,没有对护理费提出仲裁,***也没有对该项请求予以了仲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真实存在或者必须支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8元;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817元;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自原告***治愈出院后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7月,原告***向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裁决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2827元;2、裁决支付交通费3960元。2022年9月16日,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2020年8月19日在武冈**医院住院治疗3天、2020年8月19日-2021年1月14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出院后又于当天住院至3月2日,共计47天。原告对当天办理出院手续后又办理住院手续的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说明。原告庭后提交的患者费用清单显示,共计产生床位费等相关费用3067.68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52岁,务农)在护理,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派人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S1—S3椎体骨折伴骨挫伤等,其行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降低是客观事实,在被告未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情况下,由原告家属进行护理,合情合理。由此产生的护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于当天办理住院手续,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47天不予计算护理费,对其在武冈**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共计151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业农、林、牧、渔业4132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17094.44元(41321元/年÷365天×151天)。 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2022)湘0581民初1534号案件中因原告未就诉请的交通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驳回了其请求。本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诉请的金额有所增加,但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真实存在或者必须支付,故对其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受伤期间住院护理费17094.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茜 代理书记员  彭 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