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冈市(现***19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冈市柳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兴来,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2)湘0581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武冈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的受伤部位需要护理,***当天出院当天入院的原因是“医院老系统停用,予办理出院后再次在新系统入院”,一审对***第二次住院47天不予计算护理费错误。2.本案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审按照私营单位在岗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错误。 武冈建筑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冈建筑公司支付***受伤期间住院护理费26082元;2、判令武冈建筑公司支付***住院交通费3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武冈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武冈建筑公司招聘***为公司临时职工,从事勤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6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伤后***在武冈**医院、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8天,医药费已由武冈建筑公司支付。***出院后,没有再去武冈建筑公司工作,***与武冈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在武冈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武冈建筑公司为***投保了工伤保险。2020年10月22日,***此次受伤被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事后双方就工伤保险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2月,***向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补偿金105086元;3、裁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5000元;4、裁决支付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200元。2022年4月24日,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武冈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493元;2、武冈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8元;3、***与武冈建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不服裁决,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依法解除***、武冈建筑公司劳动关系;2、判令武冈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58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2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880元,护理费22827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仲裁时,没有对护理费提出仲裁,***也没有对该项请求予以仲裁,故对***要求武冈建筑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诉请要求武冈建筑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真实存在或者必须支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武冈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8元;武冈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817元;***与武冈建筑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自***治愈出院后解除;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7月,***向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裁决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2827元;2、裁决支付交通费3960元。2022年9月16日,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裁决,于2022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于2020年8月16日-2020年8月19日在武冈**医院住院治疗3天、2020年8月19日-2021年1月14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出院后又于当天住院至3月2日,共计47天。***对当天办理出院手续后又办理住院手续的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说明。***庭后提交的患者费用清单显示,共计产生床位费等相关费用3067.68元。***住院期间,系其妻子(52岁,务农)在护理,武冈建筑公司没有派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诉请的住院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受伤后经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S1—S3椎体骨折伴骨挫伤等,其行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降低是客观事实,在武冈建筑公司未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情况下,由***家属进行护理,合情合理。由此产生的护理费用由武冈建筑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于当天办理住院手续,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第二次住院47天不予计算护理费,对其在武冈**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共计151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业农、林、牧、渔业41321元/年的标准计算,武冈建筑公司应支付给***的住院护理费为17094.44元(41321元/年÷365天×151天)。关于***诉请的交通费。一审法院(2022)湘0581民初1534号案件中因***未就诉请的交通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驳回了其请求。本次***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诉请的金额有所增加,但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真实存在或者必须支付,故对其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受伤期间住院护理费17094.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护理费应如何认定。***于2021年1月14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同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再次办理入院手续,在2021年1月14日的入院记录中虽记载“因医院老系统停用,予办理出院后再次在新系统入院”,但其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2日患者费用清单主要是床位费、诊查费等住院日常收费,同时,***未提交第二次住院需要护理的证明,故一审对其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未予计算护理费正确。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在家务农,***未提供其妻子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明,一审参照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业农、林、牧、渔业4132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有不当,***主张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芳 审 判 员 黄彧言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