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

***、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81执异24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辕门口街道办事处法相岩社区居委会玉龙路77号附13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柳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铜宝路28号(武冈市技工学校以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武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湘0581执162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9)湘0581执162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对铜***1栋楼盘1402号商品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与***签订《铜***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伙开发“铜***项目”,约定***负责办证、工地所有手续和资料,***负责工程施工及一切事务。事后,***以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得分名义承包了“铜***项目”建设施工。2015年开始,***因资金链断裂,遂向异议人融资借款。2016年1月2日,***获得武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的认可,用铜***1栋1**802号房作为抵押,向异议人借款50万元。当天,异议人与武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1栋1**802号房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上注明同意***用于融资抵押,武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备注上**。2017年12月12日,***与异议人商量用铜***1栋1**1402号房换回802号房,异议人表示同意,并就1栋1**1402号房重新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上注明“***用1402号房还***房…”。事后,由于***迟迟未能偿还借款,异议人遂与武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以铜***1栋1**402号房抵偿***向异议人所借的本金445549元,该房产归异议人所有。综上所述,铜***1栋1**1402号房已归异议人所有,贵院作出的(2019)湘0581执162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武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铜***1栋1**1402号房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武冈法院系执行原裁定的续冻手续,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异议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司法确认,亦未经过实体审查,其债权的真实性存疑;3、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802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而系抵押且未经登记,异议人享有的也是普通债权;4、异议人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让与担保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其他相对方的利益,应归于无效。 被执行人武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异议申请人为证明其异议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湘0581执162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铜***商品房销售承包合同》;3、《商品房预售合同》(802号房)、《商品房预售合同》(1402号房)。 申请执行人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武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武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因武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据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申请,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湘0581执162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武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铜***1栋楼盘的1402、1409、1501、1503、1509、1602、1603、1605、1607、1608、1609号共计11套商品房;二、查封被执行人武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铜***1栋楼盘下的所有地下车位;三、查封期限为3年,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出售及办理过户手续。 2016年1月2日,武冈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就铜***1栋1**802号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为411000元,***在合同上备注“同意***用于融资抵押”。同日,武冈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购买铜***一栋一**802号房费411000元。2017年12月12日,武冈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就铜***1栋1**1402号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备注:“***用1402号房换***的802号房,于2018年1月30日前出售按3180元/㎡销售需付全款,如超过此时间,价格由***自行处置,卖多卖少与***无关。”,房屋总价款为4455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申请人***对铜***1栋1**1402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相关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以及其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证据等。本案中,***应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所提交的证据,***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也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支付凭证、交付登记等证明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房屋已完成登记公示等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喻 凤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 月 代理书记员  舒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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