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民初1198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柳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18592209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8269.4元、保证金200000元、利息290247.14元(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682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恒润城市公馆商住综合楼项目的中标单位,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单位平方米包干的方式承包了该项目全部土建、结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施工管理及技术管理等工作。2014年4月18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根据甲方提供的本工程建设、结构、水电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说明等,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单位平方米包干的方式承包该项目的全部土建、结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施工管理及技术管理等工作;2、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建施、结施、水电图(包括弱电预埋)、设计变更、土建设计说明所含的全部内容,从破桩头、挖基础、承台土方、筏板基础开始至工程验收和施工资料(桩基础中桩芯砼浇捣及桩钢筋制作和安装属承包范围);水电安装劳务施工;设计图所含室内设备用房、预留预设的全部内容;配合电梯、消防、空调采暖工程、铝合金工程、栏杆工程、燃气管道工程;并提供垂直运输设备和资料统一整理收集;并明确约定除了以下非乙方负责的施工内容其余均由乙方负责,其中非乙方负责的内容有(必须配合施工):①消防、空调、通风采暖管道的安装;②电梯设施的安装(乙方负责预理和土建施工);卫生器具。③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栏杆;④桩基础、土方、淤泥排出外运。⑤防水工程及仿瓷涂料(乙方在架管、提升机械等积极配合)。3、承包价格:按完成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且质量安全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按每平方米面积455元/㎡包干,结算面积依据建设方和施工方结算面积为准。被告的代表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恒润城市公馆工程项目部”印章。2015年6月16日,被告另一代表**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中途停工补充事宜签订了《武冈市城市公馆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到位,甲方承担从2015年6月7日起所欠乙方押金按实际金额给算利息,利率按月息4%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并承担到此款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案涉工程C栋及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约62114.79㎡,2016年9月22日,由施工方、建设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参加,对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2017年10月1日,涉案工程项目交付。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3**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部分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备案资料经甲方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认可、签字后三个月内付足工程总价款的97%,一年内付清。扣留项目总价的3%作为项目保证金,保修期二年,一年到期付保证金60%,第二年到期付保证金40%。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22日经五方验收为合格。且于2017年10月1日交付使用,现保修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根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付款项28262229.4元(建设面积62114.79㎡×455元/㎡),保证金150万元,已付26393960元(含保证金130万元),至今仍欠2068629.4元(含保证金2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项,被告都不予配合,拖延至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两原告不具有提供建设工程劳务的资格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合同》、《武冈市城市公馆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且《武冈市城市公馆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或项目部公章,被告对该协议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被告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两原告承包的武冈市城市公馆劳务项目B栋至今尚未结算,被告是否还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无证据证实。三、根据《工程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两原告应负责临时板房费用50%、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用30%等一系列费用,但两原告在起诉时未予扣减。四、案涉工程项目两原告并未全部做完,未进行竣工验收交接,部分劳务工程由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自行完工,依法应扣减支付给两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五、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合同》、《武冈市城市公馆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合同;2、武冈市城市公馆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3、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信息及招投标详情;4、(2019)湘05民初16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程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是原告做为承包方没有劳务承包的劳务资质;工程款的支付明确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的,但是本案原告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也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提供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对证据2武冈市城市公馆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三性均不认可,该补充协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或者商务项目的公章,被告对该补充协议不认可也不支持,同时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4%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是**本人的签字也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4这个案子当中作为甲方建设单位扣减被告相应的工程款,也证明本案原告未做完案涉项目劳务工程。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城市公馆劳务工资结算明细表、付款明细;2、代付**、**账款明细表、甲方代付未开票给我方、领据;3、城市公馆劳务工资应扣明细表、应扣项目清单、水电费发票、领据、活动板房等费用支出领条开支等;4、(2019)湘05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武冈市城市公馆项目结算价汇总(工程量部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城市公馆劳务工资结算明细表,没有通过我方认可,三性均有异议;付款明细仅认可有两原告签字的部分,没有经过我方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代付**、**账款明细表、甲方代付未开票给我方、领据仅认可有两原告签字的部分;对证据3城市公馆劳务工资应扣明细表、应扣项目清单、水电费发票、领据、活动板房等费用支出领条开支等因没有经过两原告的签字确认,这些清单等是包括整个项目的,但是原告承接的并非是整个项目,只是其中一部分,即使按合同应由原告承担,也只愿意承担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之内的合理支出;对证据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5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是针对全部扣款并没有明确扣款的产生是由于原告原因没有施工完成,而且在判决书当中并没有明确哪一部分款项跟原告有关,应当进行区分;武冈市城市公馆项目结算价汇总(工程量部分)是建设方的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庭审时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各自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各自相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中,与本案查清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系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公馆商住综合楼项目的中标单位。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单位平方米包干的方式承包了该项目全部土建、结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施工管理及技术管理等工作。2014年4月18日,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武冈市城市公馆主楼层及地上28层、地下1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32118㎡。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根据甲方提供的本工程建筑、结构、水电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说明等,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单位平方米包干的方式承包该项目的全部土建、结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施工管理及技术管理等工作。第五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贰佰万元;主体验收返回捌拾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清;(2)甲方不提供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主体部分为总造价65%,其中砼主体为60%,填充墙为5%),基础、地下层土建完成至±0.00盖板后,甲方支付负一层已完成工程进度款80%,二层盖板后按二层包括转换层已完成工程进度款80%支付,标准层按支付比例每月底付款一次,装饰工程按每个月完成工程量的80%予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足工程总价款的8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部分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备案资料经甲方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认可、签字后三个月付足工程总价款的97%,一年内付清(扣留项目总价的3%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3)乙方扣留项目总价的3%作为项目保证金,保修期限为二年。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后,如乙方不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及时维修,甲方有权用保修金用于维修。剩余部分保修款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即一年到期付保证金60%,第二年到期付保证金40%;(4)乙方每完成一个施工期或于每月底30日前将已完成工程量报送甲方工程项目部及监理审定后,交甲方项目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方能支付,付款时间为审定后一个星期内。该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工期、现场文明施工及工程质量要求、安全生产、工程项目部组织机构、组织纪律、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恒润城市公馆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14年4月19日,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劳务施工队(A栋与B栋地下室),***、***劳务施工队(C栋及地下室)签订《武冈市城市公馆项目劳务施工段及保证金缴纳额划分协议》,原告***施工队缴纳押金150万元,该款转入该项目代表**在中国建设银行中方县支行账号为6227********的银行卡内。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案涉工程C栋及地下室工程。2016年9月22日,由施工方、建设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参加,对主体部分(子分部)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10月1日,涉案工程项目交付永州恒润公司,至两原告起诉之日止,原、被告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退回保证金13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负责施工的恒润城市公馆商住楼栋面积进行鉴定,本院技术鉴定部门对两原告的申请对外进行委托,案号为(2022)湘0581法鉴字54号。因两原告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本院技术部门于2022年9月5日取消了两原告的此次委托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清楚,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不清楚,同时两原告申请鉴定后并未按照要求缴纳鉴定费,致使本案无法鉴定,故本次原告***、***要求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其金额不能确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通过了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且在2017年10月1日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已返还原告***、***质保金130万元,尚有20万元未返还的质保金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质保金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60元,减半收取12830元,由原告***、***负担10500元,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马 磊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