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581民初2449号
原告:***,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冈市柳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18***2209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隆回县教育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隆回县九龙学校书记。
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隆回县教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湘0524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隆回县教育局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执行和解协议”所减少的原告应得部分损失计币1319***.45元;2、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延期支付利息14515元,(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按月息1%标准计算);3、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原告与**来利用被告的资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承包了隆回县九龙学校道路给排水工程。被告进行有偿管理和业务指导,原告与**来筹集资金、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因与第三人发生合同纠纷,被告特别授权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进行诉讼。经隆回县人民法院及邵阳市中级法院判决,由第三人隆回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利息合计为2025884.37元。该案在隆回县法院的执行过程中,被告给***开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参与执行和解。2017年9月15日袁恒来与第三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放弃了执行标的款395884.37元。被告在授权给**来的时候没有征询原告的意见,**来与第三人和解时也没有告知原告,就达成和解协议放弃执行标的款。被告与第三人为了各自的利益而隐瞒原告,处分了原告的权益,构成侵权,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执行和解协议》所减让的部分款项及承担支付延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进行了分配,依法不应当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隆回县教育局辩称:1、原告对《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2、《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袁恒来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是主要利益人;2、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是该项目部主要人员;3、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应该支付标的款为1918***4.79元以及原告系工程项目部人员;4、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中院维持原判;5、省涉法涉诉中心“转介函”,拟证明原告因执行该案到省政法委上访;6、“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第三人支付标的款为1630000元,减少了395884.37元,是由**来个人签的字,处置了原告的合法权益;7、袁恒来证明,拟证明是在被逼迫且又没有看懂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公平协议;8、***证明材料,拟证明***也被逼无奈;9、邵阳市涉法涉诉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对“执行和解协议”不满而上访;10、隆回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是受胁迫的;11、被告2017年9月5号给*恒来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授权委托书系案件承办人打印好的,不真实,是假的;12、被告2015年7月***号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在诉讼阶段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样式;13、隆回县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撤诉;14、工程结账单,拟证明工程是独立核算的,原告是合伙人之一;15、***证明,拟证明其本人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名,时间是2017年9月8日;16、袁恒来证明,拟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是在逼迫下才签订的,且是故意隐瞒了原告。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袁恒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的过程及原告当时也表示同意;2、***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袁恒来拿授权委托书来公司盖章时,被告并不知道和解协议的内容,只按*恒来的要求盖章;3、承诺书,拟证明***承诺不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施工合同》,拟证明2011年5月8日,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隆回县九龙学校道路和给排水系统建安工程;5、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与**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来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承担施工任务;6、领据,拟证明执行款1630000元于2017年9月26日由**来领取。
第三人隆回县教育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回县九龙学校室外水电安装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原诉讼案件产生的由来;2、九龙学校道路和给排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不是工程承包人,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3、审计报告,拟证明工程的审计结论;4、隆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5、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6、执行和解协议等;拟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7、隆回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等,拟证明案件已执结,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因证人***、***与原告有共同利益关系,且证据单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袁恒来是受胁迫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证据只是隆回县法院对案件执行和解经过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没有肯定*恒来是受胁迫与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了第三人的“隆回县九龙学校道路和给排水系统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方的工地代表为袁恒来。施工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15日,被告与**来又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的隆回县九龙学校道路和给排水系统建安工程选聘袁恒来为项目负责人,由**来承担施工任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为实际施工人之一,但没有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认可。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产生纠纷,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与隆回县教育局(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至隆回县人民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隆回县教育局支付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评估费等共计2025884.37元。该案判决生效后,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对该案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中,隆回县法院多次组织协调,进行执行和解。2017年9月5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给项目负责人**来为被告在法院执行中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收执行法律文书,代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变更放弃请求,代领执行款项。2017年9月15日,袁恒来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款1630000元,被告放弃其余的执行标的款,本案作结案处理。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第三人按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标的款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将执行标的款支付给了项目负责人***,**来也付给了原告应得的份额标的款。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隆回县人民法院已发出结案通知书,案件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之一,是利益的利害关系人,被告给***开具特别授权委托书,没有告知原告,*恒来也没有经原告同意,就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放弃了近400000元标的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所涉的“隆回县九龙学校道路和给排水系统建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主体为被告,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及工地代表为袁恒来。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后起诉至法院,在法院诉讼中原告主体及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主体都是被告。在法院执行中,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给工程项目负责人**来到法院参与执行和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没有过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开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的事实。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三人是在法院执行中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执行标的款,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赔偿支付因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