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5682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7909号孵化器1。
负责人: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山东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管金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强,山东元康(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艺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潍城经济开发区卧龙西街10777号内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ENF3J6C。
法定代表人:赵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富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殷大路与卧龙街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863129854H。
法定代表人:张瑞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管金亮、潍坊艺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辉家居公司)、第三人山东富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特空调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被告管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强、王学德、被告艺辉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第三人富特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下基础及地面坡道等损失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富特空调公司为其所有的包括11号车间在内的四个车间及办公楼在原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7月12日24时止。第三人富特空调公司将11号车间租赁给被告使用,2019年11月6日,被告租用的上述11号车间发生火灾,车间厂房烧毁。潍坊市消防救援支队潍城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光氧环保设备加热管高温引燃粉尘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富特空调公司事故损失并支付了1899900元。原告在赔偿保险金后向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被告***、管金亮、艺辉家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该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鲁07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失827200.01元,但对于原告在该次诉讼中主张的11#车间地下基础部分及地面坡道等损失未予处理,并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管金亮、艺辉家居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特空调公司辩称,原告依据代位求偿权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第三人已经依据保险合同从原告处理赔到部分赔偿款,第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依据本院已经判决生效的(2020)鲁07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9年11月6日16时50分,潍坊市消防队仓南街中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卧龙西街10777号内9号的潍坊艺辉品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经调查认定起火场所是潍坊艺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车间火灾,过火面积4500平方米,烧毁相框半成品、自动喷漆机、手动喷漆机、相框成品等物品一宗。2019年11月14日潍坊市消防救援支队潍城区大队出具潍城消火认字(2019)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16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潍坊艺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侧车间光氧环保设备管道。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光氧环保设备加热管高温引燃粉尘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在上述判决书中,已经对涉案的11号车间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在(2020)鲁0702民初1955号案件中提出的关于11#车间地下基础部分及地面坡道是否损毁的鉴定申请,因其不属于(2020)鲁0702民初1955号案件中评估机构的认定范围,故在该案中未予处理,并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案件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建研检测检验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富特空调公司11#车间地下基础是否已经更换重建及地面坡道是否符合原设计要求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测,2022年3月10日发出鉴定报告初稿;2022年4月22日,原告对该鉴定报告初稿提出异议,表示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部分的内容不明确,无法实现原告申请鉴定的目的;2022年4月24日,针对该异议,鉴定机构答复表示现场勘验时涉案车间内有相当多的区域堆放货物(见照片),无法进行进一步的详细检查,只能有“部分”“局部”加以表述而无法给出更为明确的鉴定意见。如确需进行进一步明确,请当事人配合清理涉案车间内堆放的货物……基础检查需要将钢柱附近至少1米范围内的货物清空,地面检查需要全部清空,请当事人提供以上配合工作,鉴定机构将及时安排补充勘验;2022年4月26日,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限原告方于2022年5月5日前书面回复能否补充勘验,逾期视为放弃补充勘验权利;2022年5月3日,原告书面回复表示可以提供配合工作,请法庭通知鉴定机构及时补充勘验;2022年5月20日,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勘验,根据两次勘验检测结果及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No.WJD2200028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检测鉴定,山东富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11#的地下基础可分为柱下基础(含基础短柱和拓展承台)和墙下基础两部分:可以判定在全部42个钢柱基础中有40个基础短柱已拆除重做,其余2个基础短柱因有固定货架遮挡而无法检查(17-A轴和17-D轴);可以排除扩展承台拆除重做的可能性;可以判定约有30m长的墙下条形基础已拆除重做。地面部分:所检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26.1MPa,达到原设计C25要求;9个位置的地面混凝土厚度在91mm-153mm之间,平均值118.1mm,基本满足设计要求(120mm),但厚薄不均,西半部分地面偏厚,东半部分地面偏薄;局部区域有明显的表层破损,存在起砂、开裂、疏松等缺陷,与设计要求不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0元。
依据上述鉴定报告,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申请对第三人富特空调处11号车间地下基础的40个基础短柱(地上部分)的重置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庭于当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需材料进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No.WJD2200028山东建研检测检验科技有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40个基础短柱重建合同。我院依法委托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7月28日,该资产评估公司作出退案说明,表示该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与案件各相关当事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委估的山东富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11#车间地下基础的40个基础短柱(地上部分)重建情况均不知情,无法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建造图纸等基础资料,因此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特将案件退回。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鉴定公司将案件退回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建研公司鉴定报告有关的鉴定检材均由各方当事人质证,该机构也据此作出了确定性的鉴定意见。青岛振青公司依法应当依据已经确认的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意见,况且根据振青公司的退案说明,无法作出评估的原因是本案缺乏鉴定检材,但是该公司并未要求提供过有关的材料,我公司认为振青公司退卷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我公司要求继续进行有关的鉴定或评估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山东建研检测检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No.WJD2200028鉴定报告,能够认定第三人富特空调公司处11号车间全部42个钢柱基础中有40个基础短柱已拆除重做,约有30m长的墙下条形基础已拆除重做,地面部分与设计要求不符。因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将案件鉴定作出退案处理,故无法确定第三人富特空调公司11号车间40个基础短柱(地上部分)的重置价值。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爱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迎迎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