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富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八凯房地产开发(潍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02民初1622号
原告:山东富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八凯房地产开发(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覃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富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特公司)与被告八凯房地产开发(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特公司、八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八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6976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潍坊佳兆业金域天下一期地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八凯公司尚欠所诉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八凯公司辩称,对富特公司所诉工程款数额1697654元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富特公司应凭税票领取工程款,而富特公司尚未提供税票。还因为富特公司就工程整改仍未完成。基于该两项理由八凯公司暂不能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富特公司)凭符合国家及工程所在地规定的合法工程税票领取工程款;结算总价的10%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扣除修理费用;地埋管系统及管道保修期限为甲(八凯公司)、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两个采暖期和制冷期,整机保修二年,二年之内出现问题免费更换及维修。
八凯公司工作人员***在《山东富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中签字。该交接单载明:工程的交接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该交接单能够证明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及交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
八凯公司提供《工程整改通知单》两份(以下简称通知单)及邮寄单一份,拟证明八凯公司在保修期内向富特公司提出工程整改要求。两份通知单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3月22日的通知单主要载明:地源热泵工程存在设备机房内法兰、阀门及螺栓锈蚀;部分水泵未安装减震垫,缺少螺栓;部分机房电线混乱需要整理;管道保温有破损。在通知单中,八凯公司要求富特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时起72小时内到场,并于720小时内处理完毕。若不能按时到场及整改完成,或维修两次仍不能解决问题,八凯公司将委托其他单位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将从保修金及合同其他款项中扣除。2017年4月12日的通知单所载明的内容与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的通知单的内容大致相同,只是在时间限制上减少为24小时及240小时。富特公司对是否收到八凯公司的整改通知单,未作出正面回答,庭后亦未在时限内回复法庭。八凯公司提供的用于发送通知单的邮寄单没有载明发出时间,八凯公司也没有提供该邮寄单的回执。因此本院认为,通知单、邮寄单不能反映出八凯公司是否于保修期内向富特公司提出过维修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是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诉辩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数额169765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凯公司向富特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八凯公司主张富特公司应当提供工程款税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八凯公司提出富特公司未完成工程保修整改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八凯公司没有证明维修通知的发出是否在保修期内,即通知单是否于保修期内通知到富特公司。其次,八凯公司在通知单中载明,若富特公司不能按时整改完成,八凯公司可以另行委托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可以自保修金中支付。但八凯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数额,故此八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关于工程需要整改的抗辩,不能成为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事由,对八凯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八凯房地产开发(潍坊)有限公司尚欠山东富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69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且山东富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税票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9元,减半收取10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40元,由八凯房地产开发(潍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