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5民初963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杰,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浩宇路558恒信御景峰东区1号楼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68263128。
法定代表人:张玉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澳门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76833683H。
法定代表人:曹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升祥,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与被告魏升祥、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恒信公司)、青岛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经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杰、李云,被告潍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告青岛经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23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经被告魏升祥招工,在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青岛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恒信熙湖名筑项目中从事消防通道拆除工作。当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4米高处跌落至地面,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损失,遂收入昌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缴纳部分医疗费用,但对于后续赔偿事宜,至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恒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涉案项目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恒信熙湖名筑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称答辩人为发包人。但恒信熙湖名筑项目的开发商以及工程的发包人并非答辩人,而系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原告主张的事实错误,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即便原告陈述属实,其确系在恒信西湖名筑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答辩人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恒信西湖名筑项目包括住宅楼、车库、附属工程等在内的工程,系由恒信昌乐分公司发包给青岛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恒信昌乐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青岛经典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该项目部分楼宇及工程的施工,分别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协议书,青岛经典公司作为大型的施工企业,具备具有完备的施工资质,且涉案事故发生在青岛经典公司施工的工地内,事故发生时,施工工地由青岛经典公司负责管理,与答辩人及恒信昌乐分公司无关。答辩人及恒信昌乐分公司不应当就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经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青岛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了自身应当承担50%外,其余损失应当由魏升祥承担。另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3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魏升祥未到庭,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经被告魏升祥招工,在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发包、青岛经典公司承建的昌乐县恒信熙湖名筑项目中从事消防钢管拆除工作时,不慎从4米高处跌落至地面,后住进昌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2年3月7日,山东永鼎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210日(含住院期间)。3.护理期9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90日(含住院期间)。
原告庭审中通过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乘以伤残系数0.1×20年。2、护理费8653.5元,护理期为90日,按照山东省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794+14299元,除以365天,平均每天的收入是96.15元,乘以90天的护理期,等于8653.5元。3、误工费54600元,误工期为210日,误工费按照每天约定的260元工资,乘以210天,等于54600元。4、交通费122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共36天,按照每天10元主张。另外提交火车票两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需做伤残鉴定而造成了交通损失860元,单次单程215元,来回是215元×2,加上护理人的一共是1220元。5、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是9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36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7、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8.5元。提交***之子孙赫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其与***系父子关系且未成年,被告应当支付***需承担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21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9314元乘以伤残系数0.1乘以成年之前剩余的年限两年,除以抚养人数二等于2931.4元。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李秀兰系***的母亲,已年满60周岁,被告应当支付***需要赡养的父母的生活费7817.1元,按照山东省2021年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9314元乘以伤残系数乘以剩余需要赡养的年限八年,除以抚养人数3人,等于7817.1元。未成年人和需要赡养的父母,合计生活费一共是1074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860元,提交山东永鼎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10、病历复印费63元,提交昌乐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63元病历、复印费的损失。11、医疗费,458元,提交潍坊市第2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458元,其中门诊费两次一共32元,复查影像片费两次一共426元,合计458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78235元。
另查明,案外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与被告青岛经典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份,就恒信熙湖名筑项目的部分工程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协议书,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青岛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魏升祥雇佣,到被告青岛经典公司处干活。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经典公司通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为18010元。被告青岛经典公司主张赔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但单据丢失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78235元赔偿金。首先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魏升祥雇佣,在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发包、青岛经典公司承建的昌乐县恒信熙湖名筑项目中从事消防钢管拆除工作时,不慎从4米高处跌落至地面受伤。被告魏升祥雇请原告务工,工作地点为青岛经典公司承建的昌乐县恒信熙湖名筑项目,对原告务工过程中遭受的伤害,被告青岛经典公司与被告魏升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防范,导致从高处摔下地面受伤,具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青岛经典公司与被告魏升祥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原告是受被告魏升祥雇佣,为被告青岛经典公司提供劳务,且被告青岛经典公司并非将工程中的消防钢管拆除工作进行分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青岛经典公司承担40%责任,被告魏升祥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94132元。2、护理费8653.5元。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为20542.2元(97.82/天*210天)。4、交通费1220元。5、营养费27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860元。10、病历复印费63元。11、医疗费458元。以上损失共计144177.2元。其中被告青岛经典公司承担40%责任为57670.88元,因被告青岛经典公司通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为18010元,被告青岛经典公司应赔付数额为39660.88元,被告魏升祥承担20%责任数额为28835.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9660.88元;
二、被告魏升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835.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计1932元,申请费1411元,共计3343元,由被告魏升祥负担670元,被告青岛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原告***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汉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鲁云莎
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