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621民初3568号
原告:淮北市森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丁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新朝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尹朝晖。
原告淮北市森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新朝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淮北市森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淮北市森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北市森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淮北市森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淑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