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621执5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北新朝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尹朝晖。
委托代理人:候飞,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晁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北新朝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的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龚明华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芳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