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淮北新朝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尹朝晖。
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晁熤。
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新朝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朝晖公司)与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朝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朱建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朝晖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濉溪县世纪华联超市中央空调(美的标准包装),设备总价1850000元。同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美的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已实际安装且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止);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嘉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仅存在标的为1850000元的中央空调安装销售合同关系,且涉案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没有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朝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状况;2、《美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美的新风系统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实际安装设备并交付使用;4、催款函和快递单回执、被告给原告打款记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5、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的事实;6、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原告的空调安装工,实际为被告安装了新风系统及被告经通知不同意进行验收的事实;7、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世纪华联超市空调已实际正常使用的事实;8、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证据7;9、申请本院调取的安装在世纪华联超市的中央空调和新风系统照片共5张,证明目的同证据3。
嘉宏公司对新朝晖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2,认为《美的新风系统安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签订合同时被告不知情,对《美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对其证据3,照片拍摄地点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4,认为催款函是原告单方制作,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对快递单回执无异议;对付款凭证认为是复印件;对其证据5,认为系原告单方主张空调质量合格,未经被告确认;对其证据6,认为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员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通过证言能说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据7、8,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9,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嘉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世纪华联超市经营商户吴莉、孟姗姗、李艳、张辉、周涛、李金莉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2、空调质量问题告知函。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安装的美的中央空调存在质量问题。
新朝晖公司对嘉宏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签字和证言内容字迹不同,不能证明证人是否为经营户。证言内容不真实,存在油烟味是超市内饭店的油烟,与空调质量问题无关;对其证据2,认为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无被告印章或员工签字,不能证明已通知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对证言中有关证明已通知被告验收的部分,因不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有关证明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9,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未提供证人身份证信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位于濉溪县开发区的世纪华联超市为嘉宏公司开发。2013年7月22日,以嘉宏公司为甲方、新朝晖公司为乙方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濉溪县世纪华联超市中央空调工程,约定:”设备总价1850000元,内在质量按照美的商用空调标准,在产品安装后能够运行时进行验收,存在问题,由乙方和厂方给于解决;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款的30%,设备提货前10天付工程款的20%,货到现场并经验货后支付工程款的30%,乙方按照美的标准进行安装,甲方应在安装进场通知书上确认型号和室内末端机位置,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20%;安装事项为供货合同内所有室内、外机的安装就位…;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得到乙方通知后,在具备验收条件后及时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合格;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付的责任,应偿付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嘉宏公司的员工***婷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名称为”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2013年11月1日,以嘉宏公司为甲方、新朝晖公司为乙方签订《美的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世纪华联,约定:”设备总价320000元,内在质量按照美的商用空调标准,在产品安装后能够运行时进行验收,存在问题,由乙方和厂方给于解决;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款的50%,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合同款的50%,乙方按照美的标准进行安装,甲方应在安装进场通知书上确认型号和室内末端机位置;安装事项为供货合同内所有室内、外机的安装就位…;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得到乙方通知后,在具备验收条件后及时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合格;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负的责任,应偿付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嘉宏公司的员工***婷在该合同上签字,没有加盖嘉宏公司印章。两份合同签订后,新朝晖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美的中央空调、新风系统设备均已实际安装且投入使用。嘉宏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共支付给新朝晖公司中央空调工程款137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给新朝晖公司美的新风系统预付款160000元,合计人民币1530000元;下欠中央空调工程款480000元、新风系统工程款160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0元(4800000+160000)。2014年12月5日,新朝晖公司向嘉宏公司邮寄催款函,内容为:”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美的中央空调款640000元,应在2013年12月18日安装调试完付清该款,请贵公司收到通知后5日内支付余下货款…”。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晁熤于2014年12月8日签收该催款函。后嘉宏公司未支付该笔欠款,新朝晖公司遂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止);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新朝晖公司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濉民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皖F×××××号机动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尹朝晖名下的皖F×××××号、皖F×××××号机动车各一辆。新朝晖公司支付保全费40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新朝晖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嘉宏公司安装美的中央空调,嘉宏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嘉宏公司虽提出”嘉宏公司未和新朝晖公司签订标的额为320000元的《美的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新朝晖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但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嘉宏公司员工***婷在《美的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上签字,且《美的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设备总价32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款的50%,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合同款的50%”,与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的业务回单(收款)上注明嘉宏公司支付给新朝晖公司美的新风系统预付款160000元相互印证。结合设备已实际安装在嘉宏公司开发的世纪华联超市,***婷也在嘉宏公司与新朝晖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上作为嘉宏公司代表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婷与新朝晖公司签订《美的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嘉宏公司承担。故对嘉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嘉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中央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应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意见,因嘉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央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鉴定。新朝晖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嘉宏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嘉宏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收函后未进行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嘉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嘉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负的责任,应偿付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嘉宏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新朝晖公司邮寄的催款函后,没有在限定的收函后五日内付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新朝晖公司要求嘉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4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新朝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亚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