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衡水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951号
原告:***,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娜,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系***女儿,
被告:衡水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安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培,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国贸大厦18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泰达公司)、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美杭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娜,被告衡水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培、韩冰,被告河北美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被告衡水泰达公司辩称:一、涉案电梯只是在2019年12月1日17:48运行时发生轻微晃动的故障,客观上不可能给原告***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外伤,高血压一级的损害后果,且高血压一级高危明显系经年累月所形成的慢性疾病。不可能是涉案电梯故障引起的突发疾病。二、涉案电梯故障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17点48分,而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中午到衡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间相隔将近20个小时的时间,客观上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因素受到人身损害的可能综上,原告***主张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外伤,高血压一级高危,由于涉案电梯故障造成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衡水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水榭花都小区电梯运行日常维护由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且该合同第12条第七项明确约定,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的,由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即使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外伤,高血压一级高危,由于涉案电梯故障造成的。赔偿责任也应由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衡水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约8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河北美杭公司辩称:一、同被告衡水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的第一、二点。二、即便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涉事故障存在关联,我方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4月10日,我司与被告衡水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服务合同,由我司对被告衡水泰达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司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且均进行了书面的维保记录并由被告衡水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郝培培等进行签字确认,故不存在被告衡水泰达服务有限公司追加申请中所述的因为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而在现实中发生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电梯故障的原因,也并不仅仅局限于维护保养原因。还有可能因设备质量原因或电路原因以及不当的人为操作原因等而引发。在以上情况下,也均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四、作为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这一特殊行业,如果在电梯发生故障,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不分缘由的均判令由电梯维保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法律原则,也必将对整个行业的发展,造成重大影响,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17时48分46秒,原告***在水榭花都小区1号楼1单元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发生故障,监控视频显示轿厢的乘坐人员被颠簸了一下,原告***当时站立于电梯轿厢的后部贴近轿厢的扶手,故障发生时***站立不稳身体前倾头贴至前面站立人员的肩膀上,腰部抵到轿厢的扶手部位。2019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到衡水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13时2分入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外伤、高血压病1级(高危),共计住院3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744.42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衡水泰达公司与被告河北美杭公司签订《电梯日常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河北美杭公司为被告衡水泰达公司在水榭花都小区所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被告河北美杭公司应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庭审中,河北美杭公司提交了其在合同期间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被告衡水泰达公司否认郝培培签字的真实性但认可被告河北美杭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维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的受伤与涉案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二被告均称原告伤情与涉案事故无关,根据监控视频中所显示的画面事故发生时电梯轿厢是产生了较大程度的颠簸的,并非被告衡水泰达公司所称的轻微晃动;且监控视频也显示原告***头部磕到前方站立的人员身上,腰部抵到轿厢的扶手部位,这与医院诊断的闭合性颅脑损伤以及腰部外伤是相吻合的;闭合性颅脑损伤的原因不仅只是直接的外力撞击,同样包含间接性的外力冲击或是传递性的损伤,该案事故中电梯以一定速度上升突发故障停止上行,因惯性力量电梯产生颠簸,而对乘坐人员产生一种向下的力;原告***自受伤至其医院就诊间隔的时间在合理期间内,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收到其他伤害,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涉案电梯事故导致。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此外,维护小区环境安全是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被告衡水泰达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负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法定义务。被告衡水泰达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电梯属于配套设施,被告衡水泰达公司虽对电梯不具有所有权,但作为涉案电梯的日常管理方,对电梯负有日常监督、巡查、保证电梯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职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衡水泰达公司与被告河北美杭公司签订有电梯维保协议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河北美杭公司已依约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被告衡水泰达公司未举证电梯故障系被告河北美杭公司保养不善所致,故对被告衡水泰达公司称被告河北美杭公司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衡水泰达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衡水泰达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法、合理损失。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74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5元/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其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为3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元(35元/日×3年);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5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为176.45元(12881元/年÷365日×5日);4.护理费:原告主张5日的护理期无依据,考虑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护理期为3日,护理费计算为105.87元(12881元/年÷365日×3日);以上合计4131.74元。
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1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1.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衡水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瑞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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