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16号1号精品市场B区6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532号办公楼三层301。
法定代表人:申爱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君、孙国征、被上诉人盛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盛博公司赔偿美杭公司553936.80元。事实和理由:1、盛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美杭公司不具有安装争议电梯的资格无事实依据;3、原审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4、美杭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应当给予支持,盛博公司在原审中没有对违约金请求调整,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30%违约金。
盛博公司辩称,美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553936.80元,返还保证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美杭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临西县阳光大街东侧世纪大观小区22台电梯设备安装工程,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盛博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6-LX-SJDG1#-8#-GC-068),合同总价款1846456元,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在未得到对方许可情况下,另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否则应当支付解除部分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盛博公司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编号:2016-LX-SJDG1#-8#-GC-067)。2016年5月22日,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停止了与原告美杭公司有关的新项目报备及询价业务。2016年6月14日被告盛博公司向原告美杭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解除签订的电梯合同。2016年7月4日,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终止与原告美杭公司的合作关系。2016年7月26日,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盛博公司发出沟通函,书面告知了被告盛博公司,其与原告美杭公司2016年5月22日、2016年7月4日之间业务关系变动的情形。2016年8月15日,被告盛博公司向原告美杭公司发出关于解除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的说明,表示其不再与原告盛博公司履行电梯安装合同。另查明,被告盛博公司另行选定了其他电梯安装单位,现已经将涉案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完毕。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5月22日涉案电梯生产厂商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停止与原告美杭公司有关的新项目报备及询价业务。2016年6月14日被告盛博公司向原告美杭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电梯合同。2016年7月4日,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终止与原告美杭公司合作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美杭公司失去了对涉案电梯安装的资格。2016年7月26日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书面通知,明确告知了其与原告公司业务变动的情形。2016年8月15日被告盛博公司向原告美杭公司发出关于解除2016年3月16日电梯安装协议的书面说明,表示不再与原告美杭公司履行电梯安装合同,涉案电梯现已安装完毕。原告美杭公司要求被告盛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53936.80元,但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难以支持。鉴于涉案电梯已安装完毕的事实,原告美杭公司请求被告盛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杭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美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被告盛博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美杭公司负担80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杭公司和盛博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根据国务院2003年第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电梯安装、维修的规定签订西子奥的斯电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预计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施工周期为3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质量保证、违约等条款。其中,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乙方(美杭公司)需提供西子奥的斯电梯制造厂商授权的安装及维护文件。2016年7月26日西子奥的电梯有限公司向盛博公司送达书面《沟通函》:我司自2016年5月22日起停止与美杭公司有关的新项目报备及询价,并已于2016年7月4日终止与美杭公司的合作关系,美杭公司已不具备我司代销商和经销商资格。美杭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沟通函》已确认美杭公司自2016年7月5日起不再具有西子奥的斯电梯制造厂商授权的安装资质。鉴于此,盛博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以考虑项目的长期性和对业主负责的态度,向西子奥的电梯有限公司、美杭公司送达盛字(2016)04号《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杭公司称,盛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在2016年5月22日西子奥的电梯有限公司已停止与美杭公司有关的新项目报备及询价,并已于2016年7月4日终止与美杭公司的合作关系。届时,美杭公司已不具备西子奥的电梯有限公司代销商和经销商资格。其次,盛博公司在电梯安装前,以美杭公司不具备西子奥的电梯安装资质,以书面形式通知美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美杭公司称,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2016年3月16日,不属于新项目,要求盛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因其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双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美杭公司与盛博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还没有正式安装,西子奥的电梯有限公司已与美杭公司终止了项目报备及询价和合作关系,也不具备西子奥的电梯有限公司代销商和经销商资格,即美杭公司所称的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时间虽然在与西子奥的电梯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前,但不属于新项目,美杭公司主张与盛博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不属于新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上诉人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如奇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