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律师。
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律师。
原告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杭公司)与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尹某,被告乾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杭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美杭公司与被告乾海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美杭公司为被告乾海公司开发的御景豪庭(东区)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安装价款共计2056900元,并约定由甲方在提货前7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总额的50%,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乾海公司支付原告美杭公司合同价款1097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5690元。
被告乾海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能形成完全的支持。2、对于后续50%的价款,存在原告所进行的安装工程未实际验收合格的情况。3、原告在安装双方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之后,以被告方未能支付合同剩余价款为由,私自拆除电梯运行所需正常部件,致使电梯设备停用,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渤海新区的御景豪庭(东区)的电(扶)梯,合同载明了设备型号、安装单价、数量、付款方式及时间,被告在提货日期前7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总额的50%,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电梯110部,于2014年1月10日全部通过沧州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验收。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安装费109797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方未能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延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据二费用清单一份、证据三沧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10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美杭公司与被告乾海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乾海公司应依约诚实的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乾海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美杭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乾海公司偿付电梯安装费10979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延迟付款违约金205690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未要求调整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56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097970元及违约金205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鸿猛
审 判 员 康白琳
人民陪审员 李志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