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沧民终字第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龙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为安装消防设施的施工人员,2014年9月14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承建的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工地施工,在经过凤凰城5号楼一楼楼梯间口时,自电梯井跌入地下负二层,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受伤住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药费123380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80元/天×30天),原告主张30天的误工费为2918元(建筑业工资35498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为349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705元,以上共计132899元。被告河北建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河北美杭公司与案外人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订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美杭公司负责凤凰城5#楼的电梯安装。
原审认为,被告河北建工公司作为凤凰城小区5#楼的施工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该单位负责,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辩称该单位已采取了防护措施,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经过一楼楼梯间口时,自电梯井坠落至负二层。对原告因伤造成的132899元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消防设施安装的施工人员,因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致使自己受伤,自身亦存有过错,依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应赔偿原告106319.2元(132899元×80%)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5500元/月计算,并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交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明,故误工标准,本院按同行业工资标准支持2918元,被告主张二人护理费及营养费,但没有提交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在扣除河北建工公司垫付的20000元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86319.2元(106319.2元-20000元)。被告美杭公司作为安装电梯的施工方,其安全防范义务应由建筑施工方即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负责,另外,原告亦没能举证证明所坠落的电梯井被告美杭公司正在施工作业,故原告要求被告美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631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负担579元,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
宣判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是消防设施的安装工人,其受伤是在施工过程中,私自破坏防护栏而造成的伤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受伤是工伤,应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被上诉人主张受伤是在经过楼梯间跌入地下负二层,未提供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完成。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前,对施工场所应加防护,特别是隐藏的地下二层。上诉人没有安装防护网,也没有指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了医疗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工人郑春阳、魏福同的出庭证人证言,二人出庭证明,事发时,电梯井周围有护栏。对该证言,***认为,二证人均未在现场,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审被告认为,二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工友马玉忠的证人证言,证明电梯井周围没有护栏,也没有警示标志,当时其在前边是绕过电梯井过去的,***在后面走。其到门口时没有找到***,后发现***摔倒负二层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认为,***的损失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诉称其已采取了防护措施,提供了其工人郑春阳、魏福同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该证言均不予认可,且二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其证言不采信。故上诉人称***受伤是在施工过程中,私自破坏防护栏而造成的伤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一起施工的马玉忠证言,可以进一步佐证潘宝受伤的事实。关于***是否系工伤,应否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马秀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