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10436651-7。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5098671-X。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河北美杭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美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消防设施安装工人,2014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承建的***凤凰城工地做消防工程,2014年9月14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当原告与工友经过凤凰城5号楼一楼楼梯间时,由于室内光线昏暗,加上楼梯口未安装防护网,原告不幸跌入地下负二层,摔成重伤,同行工友当即拨打“120”,原告被紧急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救治,经查,事故造成原告腰椎爆裂骨折、骨盆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23380.01元,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43985.01元。住院期间由于二被告消极对待,原告花光了家中所有积蓄,后经原告家属与被告交涉,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只支付了一小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再支付。现原告由于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只能提前出院,在家中做保守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进一步了解,被告河北美杭公司正在给五号楼楼梯间施工,作为责任方之一,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遭受如此惨重的人身伤害后果,完全是由于二被告在施工中安全管理不到位,楼梯间内既没有照明设备,又未设防护网和警示标志所造成的,二被告具有重大过错,理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985.01元。
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掉下去的,我单位已经尽到了防护义务,采取了防护措施,并且我们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医药费。
被告美杭公司辩称:1、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我方与河北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电梯的防护应由河北建工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损伤与我方不具有任何关系。2、原告受伤时,我方当事人并未对该部电梯进行安装,该楼房的一切建筑设施安全及运营工作,都在被告河北建工的管理掌控下,与我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关系。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存在防护栏的,但因原告的消防公司进行施工,需要通过电梯井顺线,就私自破坏了防护栏,原告本人及原告所在的公司存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摔落入口处照片、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安装消防设施的施工人员,2014年9月14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承建的***凤凰城工地施工,在经过凤凰城5号楼一楼楼梯间口时,自电梯井跌入地下负二层,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受伤住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药费123380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80元/天×30天),原告主张30天的误工费为2918元(建筑业工资35498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为349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705元,以上共计132899元。被告河北建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河北美杭公司与案外人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订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美杭公司负责凤凰城5#楼的电梯安装。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建工公司作为凤凰城小区5#楼的施工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该单位负责,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辩称该单位已采取了防护措施,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经过一楼楼梯间口时,自电梯井坠落至负二层。对原告因伤造成的132899元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消防设施安装的施工人员,因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致使自己受伤,自身亦存有过错,依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应赔偿原告106319.2元(132899元×80%)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5500元/月计算,并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交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明,故误工标准,本院按同行业工资标准支持2918元,被告主张二人护理费及营养费,但没有提交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在扣除河北建工公司垫付的20000元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86319.2元(106319.2元-20000元)。被告美杭公司作为安装电梯的施工方,其安全防范义务应由建筑施工方即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负责,另外,原告亦没能举证证明所坠落的电梯井被告美杭公司正在施工作业,故原告要求被告美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631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负担579元,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