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34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木,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铁二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凤凰大道666号中铁轨道交通高科技产业园A6幢9层9-1号。
法定代表人:苟定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各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铁二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4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各木以准备另案起诉为由,于2020年5月2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各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各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各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盘其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