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4民初1054号
原告:四川中铁二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凤凰大道666号中铁轨道交通高科技产业园A6幢9层9—1号。
法定代表人:苟定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玲,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四川永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各木,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来阿木,男,彝族,1970年7月4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越西县。
原告四川中铁二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环保公司)诉被告***各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院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玲、周锟、被告***各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来阿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二院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2018年10月10日上午至下午18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越人劳仲案(2019)09号越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各木并不是原告聘请人员,系沙马补哈日安排人员,现场人员仅与沙马补哈谈了临时性工作具体事宜。***各木等人自带工具在沙马补哈日的安排下提供零星劳务,清淤工作不是原告的主业,也不是原告主业组成部分。***各木在原告方项目提供劳务的时间不固定,也不是长期性的,只是临时性的、偶发性的。原告方及工作人员从未对***各木等人进行过诸如考勤、公司制度等管理。只是根据工作成果按天计算将工钱支付给沙马补哈日。事故发生不在工作之时,发生的地方也不在原告项目工作现场。在原告与***各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依据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即争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进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个要件必须综合认定,不能孤立地以某一个条件的成立就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各木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是临时性的,给原告或沙马补哈日提供劳务,双方不具备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各木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各木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情形下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原告诉状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没有争议,对于原告所诉的主要事由,抗辩如下:***各木从事的污水池清理、砌砖等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沙马补哈日不是***各木雇主,而是受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委托寻找工人,并代发劳动报酬,其身份仅是原告与工人之间的介绍人,沙马补哈日没有从***各木等工人的劳动报酬中赚取差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多种用工形式和工资支付形式,并非固定的、长期的用工形式才属于合法的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并未对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形式作出限制。本案中原告与***各木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以每日结算的形式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各木按原告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在其工地务工,不可能不受原告工地管理制度的约束,而原告为***各木提供工作所需的劳动工具,并由原告安排接送,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综上,原告与***各木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起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2、中交隧道局成昆铁路峨米段项目部隧道施工期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证明原告的主要业务是污水处理,项目负责人是郑军,没有公司授权,相关人员无权代表公司。3、收条一张,即2018年10月13日收款人沙马补哈日签署的收条一张。证明组织施工人员是沙马补哈日,付款人是李波,且被告的工作内容是暂时性的按天计算报酬的清淤工作,不是公司污水处理主营业务。不符合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关规定。4、仲裁申请书和仲裁通知书。证明仲裁程序有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从合同中不能看出其主要业务是什么,反而能看出清淤属于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原告的项目工地与被告务工的地点是一致的。证据3沙马补哈日虽为收款人,但未从中获取利益,且是事故发生后三天补的收条。证据4仲裁程序没有错。
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地现场照片8张。证明***各木务工现场环境。2、污水处理合同。证明原告劳务分包内容为3号横洞、进口、污水处理等工作,工程合同期限2017年5月30日到2020年8月4日。3、仲裁庭审记录(复印件),证明***各木自2017年就在做工。4、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们在中铁二院污水处理站做工,工地管理员罗军租沙马补哈日家房子,让沙马补哈日帮忙找人到原告工地做工,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由罗军和另一个胖子管理人安排,工资每天130元,开三轮拉人上下班的每天多发10元,一开始是原告用皮卡车接送,后来他们忙了就上我们找三轮车接送,多付10元钱。沙马补哈日找去做工的有潘阿支、阿格莫、沙马阿古莫和我,大家都是邻居,事发当天我有事没去。做工时叫我们拿身份证给他们,说是买保险,4、5天后才拿给我们,但我们没有签过合同,公司也没有发过工作服、工作牌等。5、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大屯乡华阳村有几个村民在中铁二院务工,在返回途中发生翻车事故,我参与中铁二院与死者家属的调解,协议:中交隧道借支50000元给中铁二院支付给死者家属作为潘阿支安葬费,先入土再说后续赔偿。6、证人吉合伍沙木出庭作证。证明沙马补哈日通知第二天到原告工地做工,工钱130元,叫我开三轮去多给10元,10月10日工地上有人安排我们拌水泥,清理边沟、水池等。7、证人沙马补哈日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中铁二院工地管理人罗军租其房子,让其帮忙找人到工地做工,其找到潘阿支、沈某及自己妻子等人在原告工地不定期做工,原告承诺包三轮接送上下班,包车费每天10元由原告支付。2018年10月9日发生事故,是原来的沈某不做了,其找到吉合伍沙木做工并开电三轮接送其他两人上下班。8、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2018年曾替其妻子潘阿支(已亡)做过二天工,在乃拖段,具体工作内容由现场人员安排,接送也有公司接送。先坐三轮车到乃拖再由公司的皮卡车送到小相邻干活,结束后又用皮卡车送我们回家。我老婆做工都是沙马补哈日通知去的,断断续续的,有活的时候就叫去做。9、沙马补哈日登记的工天考勤记录一本。证明沙马补哈日受中铁二院和罗军的委托所作的登记。10、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的管理人员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0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5、6、7、8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沙马补哈日是被告的丈夫,其他证人都是邻居,做的也是临工,并不是公司主营业务,公司从未委托罗军帮找工人,更不能证明被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对方当事人认可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其他关联证据综合认定,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6、7、8,原告不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其他证据,对4、6、7、8因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项目经理部与中铁二院环保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峨米铁路8标隧道施工期污水处理工程(新白石岩隧道3#横洞、新越西隧道进口、新越西隧道出口施工期污水处理工等工作)分包给原告。2017年7月原告工地管理员罗军租赁越西县大屯乡华阳村村民沙马补哈日住房,并让房东沙马补哈日不定时为其介绍人员至工地做工,每人每天工资130元,由公司派车接送上下班,每次上班地点和工作任务由原告管理人员安排,劳动工具由公司提供。2018年6月起,原告不再派车接送上下班,协商由民工中的一人自己开车接送做工的人上下班,公司每天补贴开车民工10元车费。沙马补哈日先后为原告介绍了自己的妻子***各木和邻居潘阿支、沈某、吉合伍沙木等人,按照原告现场负责人罗军指定时间、地点做工。2017年以来每次介绍去做工的人员和地点或有不同,需要工人时原告现场负责人罗军提前通知沙马补哈日为其找人,工资由沙马补哈日代发。2018年10月9日,原告现场管理人电话通知沙马补哈日为其找3人到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项目经理部峨米铁路8标隧道越西段新白石岩隧道3#横洞工地做工,当晚沙马补哈日找了驾驶三轮车的吉合伍沙木、潘阿支和自己的妻子***各木三人。第二天即10日早上,吉合伍沙木驾驶三轮车搭乘***各木和潘阿支到原告工地为原告从事拌水泥,清理边沟、水池等工作,当日18时完工后,吉合伍沙木驾驶电三轮车搭乘***各木、潘阿支回家,挡车行至省道208线(乌斯河—金阳)98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吉合伍沙木轻伤,潘阿支死亡,***各木重伤。经事故责任鉴定:吉合伍沙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阿支、***各木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2019年6月17日,***各木向越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越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越人劳仲案(2019)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8年10月10日上午8时至下午18时申请人***各木与被申请人四川中铁二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请求受理申请人***各木的工伤申请。三、驳回请求裁定申请人***各木的医疗费及赔偿费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四川中铁二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四川中铁二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各木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各木是否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情形下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原告与被告***各木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各木由其丈夫沙马补哈日介绍,为原告不定期完成临时性工作,收取相应报酬。沙马补哈日介绍工人在原告处务工,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而***各木一年在原告处做几次工,其收入也不是其生活来源,原告甚至因为不记得***各木等人的名字和工作时间,***各木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资都是沙马补哈日代记代发。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木与原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各木进行了劳动分工安排和具体用工管理。故,***各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0日上午至下午18时原告与被告***各木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辩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年10月10日上午至下午18时原告四川中铁二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各木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各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功
审判员 宋 燕
审判员 吉俄热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 玉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