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

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都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8号3-5幢1层5号。******
法定代表人龚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木兰镇同兴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7月25日在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4日,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弱电工程承包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康正工程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四川康正工程质询有限公司作出无法鉴定的说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塑博美居家MALL弱电工程进度款1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了《【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集团办公室弱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为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弱电工程进行改造。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及质量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定,该工程合同总价款1180000元,增加签证金额368000元,工程总金额1548000元,但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弱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包干总价598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移交、提供四套完整竣工资料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包干总价的20%工程款。2014年1月9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形象进度审核表》上审核认可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内容。2014年1月7日,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请款情况说明》,希望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0%工程进度款,同年1月13日,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对《请款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进度款即1175000元,但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2014年4月1日,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要求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在“市场出入口与招商大厅外围增设高清摄像机”,并且有增设位置附图。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现已完成增设摄像机工程的内容,工程价款150000元也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项目弱电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8000元(其中15#楼集团办公室弱电工程”工程款1548000元;中塑国际贸易中心一期市场周边新增高清摄像机工程款150000元;3、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4、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请求解除《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项目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对15#楼集团办公室弱电工程”工程款1548000元的结算款无异议,但是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方出具税务发票;2、中塑博美居家MALL弱电工程进度款1175000元是按照《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弱电工程承包合同》中第4页、第5条、第6条中约定还没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未达到该约定内容,质量是否合格没有经过相应质量评定手续,未达到付款条件;当时工程部为了赶进度,把手续办完了,但是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未达到20%,该工程管、线工程都未完工,质量未验收,同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3、中塑国际贸易中心一期市场周边新增高清摄像机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达到付款条件,该工程是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存在的,没有合同,金额为135000元,该工程纳入《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弱电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但是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弱电工程未结算,故现在不应当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了“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集团办公室弱电工程”《【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集团办公室弱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为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弱电改造。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及质量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定,该工程合同总价款1180000元,增加签证金额368000元,工程总金额1548000元,庭审中,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弱电工程”《【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集团办公室弱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包干总价598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移交、提供四套完整竣工资料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包干总价的20%工程款。2014年1月9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形象进度审核表》上审核认可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已完成约定工程内容。2014年1月7日,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请款情况说明》,希望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1月13日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对《请款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进度款即1175000元,庭审中,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对此诉讼请求已撤诉。2014年4月1日,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要求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完成在“市场出入口与招商大厅外围增设高清摄像机”工程,并且有增设位置附图,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现已完成增设摄像机工程的内容。2014年4月18日,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的设备配置清单签字载明该工程价款135000元,注明该工程纳入《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弱电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单、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弱电工程承包合同、设备配置清单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集团办公室弱电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支付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在《【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集团办公室弱电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内容已完成并应支付工程款15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4月1日,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要求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完成“市场出入口与招商大厅外围增设高清摄像机”工程,工程价款135000元是否应支付。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设备配置清单认可工程金额为135000元,但该工程应纳入《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弱电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由于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对《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的诉讼请求已撤诉,故该工程的工程款应于《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一并计算,故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成都中塑博美居家MALL项目弱电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支付《【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集团办公室弱电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人民币154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84元,由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84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四川众合三友通信有限公司上述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