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1105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理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继才,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唱歌乡后溪沟村三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林,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银才,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诺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继才、向银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告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被告杨继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林、被告向银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97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6148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1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诺宇公司与通江县双泉乡人民政府签订《双泉乡高岭村危房改造项目集中打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诺宇公司承包高岭村危房改造工程,同年10月18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诺宇公司辩称,一、被告诺宇公司与通江县双泉乡人民政府签订《双泉乡高岭村危房改造项目集中打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高岭村危房集中打造工程,被告诺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杨继才,被告杨继才将劳务再次分包给被告向银才,被告向银才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在为被告向银才提供劳务中不慎受伤,被告诺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继才辩称,被告诺宇公司承包高岭村危房改造工程后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杨继才,杨继才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向银才,原告为被告向银才提供劳务而受伤,被告杨继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继才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银才辩称,被告向银才雇请原告提供劳务而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4月20日,被告诺宇公司与通江县双泉乡人民政府签订《双泉乡高岭村危房改造项目集中打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诺宇公司承包高岭村危房改造工程,工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底,被告诺宇公司承包涉案危房改造工程后按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杨继才施工,被告杨继才承包承包后按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将其中劳务再次分包给被告向银才,被告向银才按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向工人发放工资。被告向银才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提供劳务,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作业时因被告向银才提供的绳索断裂导致其倒地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杨继才随即将原告送至通江县铁佛中心卫生院、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被告杨继才开支医疗费1894.2元。同日原告入住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距骨开放性脱位;2.右外踝粉碎性骨折;3.右内踝、足背皮肤挫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及坏死;4.右踝关节囊前外侧壁撕裂缺失;5.右侧三角韧带断裂;6.右侧距腓前韧带断裂;7.右侧跟距间韧带断裂;8.右跟距关节面软骨部分缺失;9.背部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2.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原告住院42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31714.89元,其中被告杨继才垫支28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予以评定,同月20日,该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14)作出川旭【2017】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医疗费97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800元。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所参照的标准错误,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经释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参照《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接受委托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7年7月10日,该所出具华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1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1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被告向银才提供劳务时,被告未为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被告向银才同意,被告杨继才代为其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
另查明: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诺宇公司承包涉案危房改造工程后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杨继才,被告杨继才再次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向银才,被告向银才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在作业中不慎受伤。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向银才。被告向银才承包涉案工程后忽视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盲目组织工人施工,导致原告作业时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而受伤,被告向银才具有重大的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作业中存在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并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事发当日,原告明知缺乏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冒险作业,并最终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产生,其行为违反了对自身安全应尽的最大之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诺宇公司明知自然人无工程承包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杨继才,杨继才再次将劳务分包给同样无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向银才,被告诺宇公司、杨继才具有过错,因此,被告诺宇公司、杨继才应就被告向银才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先后开支医疗费33609.09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杨继才垫支2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700元,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9700元,因被告对其后续治疗费鉴定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7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应实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变更为2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当事人需要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申请,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故不发生诉讼请求变更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150元,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482元,诉讼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害后果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98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相应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开支的鉴定费1100元,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3000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3609.09元、后续治疗费97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00元、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必要费用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65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8747.09元。被告向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6122.96元,扣减被告垫支的28000元,被告向银才还应赔偿原告**48122.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向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继才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58元,原告**承担767.4元,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继才、向银才承担1790.6元,(被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胜
人民陪审员  杨晓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