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瑞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4栋1单元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卿文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德,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瑞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巷1号4-3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瑞祥名都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瑞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祥隆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瑞祥隆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有理由拒付工程款,一审认定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69230.56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当庭变更为2015年3月)起的资金利息(当庭确定为711560元)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为:4.第一次当承包方在A、B、C幢土建主体部分修到1层封顶现浇板施工完成时,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基础工程款300万元;……第十一次当承包方在A、B、C幢所承担的施工任务全面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发包方预留总工程价款的2%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剩余部分工程款30日内一次性支付承包方。5.工程决算后30日内(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付清尾款,多退少补,逾期如不支付,发包方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若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延期竣工或延期交房,承包方按已付工程总额的3%向发包方偿付利息。6.工程保修金总造价的2%留取,保修期达到一年无质量问题时,退还80%保修金,其余保修金在保修期达到两年时退还15%,当保修期满60日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支付给承包方,但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0131761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瑞祥名都A、B、C幢工程结算单,该工程款总额为30131761元,已拨工程款21793860元,下差款8337901元。从被告出具的预付款明细账看,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该工程款总额与结算单总额一致为30131761元,下差款为2884230.56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工程款2884230.56元。
另查明,2016年9月,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情合理,被告也承认欠工程款属实,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的认定,本案双方的结算应以被告出具的《瑞祥名都A、B、C幢工程结算单》的时间2015年2月5日为决算日期,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决算后30日内(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付清尾款,多退少补,逾期如不支付,发包方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2015年3月5日为准,其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办理决算,且被告不定期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约定预留质保金2%即120527.04元为宜,此款期满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结合原告的诉请,减去预留质保金120527.04元后,本案计算利息的工程款为2348703.52元。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解决房屋质量瑕疵问题后,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或者由被告方维修在原告的工程款中冲减的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因被告的要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但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瑞祥隆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工程款2348703.52元(不包括质保金120527.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以234870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诺宇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46元,减半收取161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23元,由被告四川瑞祥隆房产公司承担19510.70元,原告四川诺宇建筑公司承担161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南江县沙河镇商住楼修复费用》,证明修复费用的金额;2.住户投诉名单及房屋现场照片,证明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南江县沙河镇商住楼修复费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住户投诉名单及房屋现场照片认可,承认有质量瑕疵,愿意修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瑞祥名都屋顶漏水处理方案、整改方案,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瑞祥名都业主委员会均同意采取搭建彩钢棚的方式处理屋顶漏水问题;2.房屋彩钢棚搭建协议书及收条、实施整改的通知、瑞祥名都房屋维修登记,证明被上诉人已积极对质量瑕疵进行整改,因上诉人阻挠导致整改无法继续。上诉人对关于瑞祥名都屋顶漏水处理方案予以认可,但对房屋彩钢棚搭建协议书及收条、实施整改的通知、整改方案、瑞祥名都房屋维修登记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南江县沙河镇商住楼修复费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认可存在质量瑕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二审予以采信。关于瑞祥名都屋顶漏水处理方案,上诉人予以认可,二审予以采信。整改方案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加盖了瑞祥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二审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二审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关于瑞祥名都屋顶漏水处理方案,双方同意采取搭建彩钢棚的方式处理屋顶漏水问题。2016年12月22日,瑞祥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采取搭建彩钢棚的方式处理房屋漏水问题。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公司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款总额为30131761元,欠付工程款2884230.56元。之后,上诉人又支付了4150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2469230.56元。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公司要求上诉人四川瑞祥隆房产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四川瑞祥隆房产公司上诉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有理由拒付工程款,由于合同中有关于工程保修金的约定,一审判决已预留质保金120527.04元,如上诉人四川瑞祥隆房产公司按双方认可的方案自行修复质量瑕疵,修复费用可在预留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且被上诉人二审中也认可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愿意整改、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四川瑞祥隆房产公司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瑞祥隆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6元,由上诉人四川瑞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明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孙 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芹
书 记 员 胡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