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巷1号4-3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伏大文,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波,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爵军,巴中市巴州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了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大文、被上诉人谢波的委托代理人刘爵军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沙溪镇(原粮站)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是通江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由四川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兴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并办理了相关建设手续,四川龙兴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的支护部分承包给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谢波,并与谢波签订了《沙溪商业综合体支护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四川诺宇建筑公司的印章,工程负责人李冰和谢波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量、工程造价、质量、工程安全、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
2015年7月10日《护坡施工情况记录》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记录,业主方代表***、杨辉、赵映明签字确认。2014年8月19日业主方与四川诺宇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冰、实际施工人谢波对护坡工程方量进行了结算,并绘制了现场勘验图,方量结算单由谢波、赵映明、杨辉、李冰、***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李冰依据工程方量结算单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834790元,被告已支付536300元(包含业主方为谢波代付的民工工资),减除质保金41739.50元,李冰认为工程质量争议扣除72750.50元,由李冰向谢波出具结算单。内容为:通江县沙溪镇《红云广场护坡治理》工程经结算,甲方诺宇公司李冰下欠谢波工程款人民币184000元整,立条人:李冰,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
一审同时查明: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就支付部分的工程内容向四川龙兴房地产公司交付验收,四川龙兴房地产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被告返工后,于2015年8月23日经四川龙兴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于当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四川龙兴房地产公司书面承诺:“护坡工程已领取了全部款项,被告因此工程交付所有法律责任与四川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四川龙兴房地产公司证实护坡工程的管理与施工由李冰负责,部分工程款由李冰以个人名义领取,部分工程款由四川龙兴房地产公司直接转到被告公司的账号。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沙溪商业综合体支护工程是否完工问题。从2014年8月19日工程方量结算单的内容看,业主、四川诺宇建筑公司负责人李冰、谢波三方对所做工程进行了丈量并绘制了现场图,对谢波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三方确认,应界定谢波完成支护工程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本案焦点二,被告称李冰与谢波之间的结算未经公司授权,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沙溪商业综合体支护合同上加盖了四川诺宇建筑公司的印章,合同上载明了该工程的负责人为李冰。事实上李冰对此工程直接从事管理,李冰还代表公司在发包方处领取部分工程款,作为合同相对方,谢波有理由相信李冰的行为代表了四川诺宇建筑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李冰的行为视同公司行为,故本案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诺宇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公司有支付欠款的义务。本案焦点三,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公司是否有权以谢波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欠款。原、被告所签合同中载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服从被告的管理,原告所做隐蔽工程经被告同意方可隐蔽等内容,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行为是认可的。2015年2月13日,被告指定的工程负责人李冰与谢波办理结算时,李冰已从谢波所做工程价款中扣减质保金41739.50元,工程质量争议款72750.50元,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已预判到向业主方交付工程时面临的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已扣原告工程质量争议款72750.50元,视为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争议的处理,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且返工费高于72750.50元,也应认定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且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高出费用应由四川诺宇建筑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有义务向四川诺宇建筑公司交付所做工程,李冰已扣减了质保金和质量争议款,以不符合质量要求拒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谢波下欠他人钢管租赁费和机械租赁费,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争议焦点四,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四川龙兴房地产公司与四川诺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四川诺宇建筑公司与谢波签订的《沙溪商业综合体支护合同》的内容看,由谢波提供资金、机械设备、包工、包料,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将工程变相转包给谢波,谢波也无相应的建筑资格和资质,四川诺宇建筑公司与谢波签订的支护合同因违背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无效协议。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是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已扣减质保金,质量争议款。二是四川龙兴房地产公司已对护坡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欠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波工程欠款184000元。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四川诺宇建筑公司承担。
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对案件事实部分未查清,事实认定部分错误,判决有失公允。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投资人、受益人是李冰,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李冰享有和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办理结算,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与上诉人结算的依据。2015年2月13日李冰向谢波所出具的欠条中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工程是2015年才完成返工,返工前办理结算不符合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一审未追加李冰为当事人,属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波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公司与谢波签订的《沙溪商业综合体支护合同》上加盖了四川诺宇建筑公司的印章,李冰作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虽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主体是四川诺宇建筑公司与谢波,而非李冰与谢波。因此,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关于应由李冰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卷宗中的证据显示:李冰一直参与沙溪商业综合体支护工程的管理,李冰在《沙溪商业综合体支护合同》上以“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发包方四川龙兴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证实“诺宇公司指派的工程负责人为李冰,从开工到结束都是李冰代表诺宇公司在具体实施,包括部分工程款都是由李冰领取的”。因此,李冰对工程实施管理、从业主方领取工程款、与谢波签订合同、结算以及书写欠条的行为,均是代表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公司关于应由李冰承担欠款给付义务以及一审未追加李冰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四川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睿
代理审判员 朱 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