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思爱科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民初3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曾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蜀林,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邓兴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峰,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坤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张蜀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均、潘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764,407元;二、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延期付款损失,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坤曜公司于2015年5月,经公开投标,中标了***公司的生产基地项目1#楼、2#楼、3#楼、4#楼、门卫室及室外总坪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7,199,43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坤曜公司按期于2015年5月18日开工,2016年4月2日已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坤曜公司于竣工验收之次日移交了己竣工工程。并于2016年12月30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图、竣工结算和竣工结算资料。从2017年1月1日至今己有45个月之久,***公司以各种方式拖延本项目竣工结算核对工作,甚至表态不核对结算,导致本项目至今未能办理完竣工结算,坤曜公司根据竣工结算资料,主张结算金额为9,233,963元,***公司只认可7,735,803元,差额1,498,160元,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公司支付工程款7,469,556元,尚欠工程款1,764,407元未付。

***公司辩称:一、坤曜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764,407元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早在工程竣工后就进行了结算,并且明确结算金额为7,898,697元,后坤曜公司不同意此金额,又经双方达成共识另行找第三方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7,868,0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此金额是经双方达成共识后进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从而得出的金额,因此坤曜公司主张的9,233,963元没有事实依据。2、按照双方已经明确的结算总金额来计算,***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为案涉工程的保修金。因尚未满足退保修金的条件且建设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因此***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二、***公司不应向坤曜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损失,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责任,且事实上也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工程竣工后,***公司积极核算、结算,并非故意拖延,而是坤曜公司屡次不认可结算金额及审计金额,且双方已经达成了签字盖章的结算报告。但是坤曜公司却屡次对其签字盖章的文件予以否认,对已经形成的结算报告予以推翻,甚至不认可依据双方的会议纪要所形成的审计报告的效力。因此,坤曜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坤曜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坤曜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崇州市工业园××路××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二、判令坤曜公司支付维修费暂计9621元;三、判令坤曜公司支付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160326.75元(详施工单位承诺书);2.送审基本费用5911.62元(详审计合同),3.独立基础断面复测费3000元,三项共计:69238.37元。四、诉讼费由坤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工程发包给坤曜公司,同时约定5%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预计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但是由于坤曜公司迟迟未交付履约保证金,导致开工日期延后,工程最终于2016年4月12日竣工。由于案涉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例如地板开裂、地坪沉降等,坤曜公司未进行维修,我公司为此花费了款项共计9621元。2018年4月6日,我公司根据坤曜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及现场复核,出具内审意见总金额为7850275元并交予坤曜公司,坤曜公司核对后,进行了部分修改,确认金额为7898697元。其后双方又各自提交了内审资料送审计单位,审计单位最终出具的审计金额为7868012元,同时,坤曜公司承诺愿意承担其送审金额(10263345元)与最终审定结果之差的2.5%。但是,坤曜公司对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金额不予认可,我公司本着协商解决的态度与对方进行了长达两年的协调,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形成了多次会议纪要,崇州市政府部门也介入此事进行了协调,但由于对方的反复无常甚至采取威胁的手段,最终导致协调失败。案涉工程早已经完工,但是对方却一直未给我公司开具“关于经开区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的情况说明”,导致我公司迟迟未能取得该项目的不动产权证,无法向银行进行抵押货款,带来了重大的资金压力(保留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由于坤曜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项目竣工后不履行维修义务,结算时故意拖拉且拒不出具情况说明,导致***公司出现重大损失,因此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反诉。审理中,***公司撤回了第三项反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公司的此项撤诉申请。

坤曜公司辩称:***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后,愿意协助办理位于崇州市工业园××路××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公司主张维修费9621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坤曜公司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崇州市经济开发区新建厂房项目的场地填方平整承包给坤曜公司建设,价格按照32元/平方米结算,坤曜公司按约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26,048元,***公司向坤曜公司转款426,048元;2015年5月5日***公司向坤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在招标文件中有中标单位相关配套管理费为分包工程总价3%-5%的费率,2015年5月8日***公司和签订坤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崇州市工业园区“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1#、2#、3#、4#楼、门卫室及室外总坪工程发包给坤曜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7,199,434元,工期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竣工验收后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及通过结算,及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14个工作日内退还。此保修金不计资金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齐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审计、核算,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未按规定时间审计、核实,乙方即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所报的计算工程造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工程余款。坤曜公司承诺同意工程款延期但不能超过一个月支付。坤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坤曜公司同意,***公司将合同所涉的钢构工程部分发包给了第三方承包,2015年7月24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四川一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总包单位提出的甲方、乙方分包相关问题详列(2)的回复函,约定;坤曜公司的相关配套管理费按钢构专业分包合同上的2%执行(分包结算价款)关于本项目一些隐性费用按七万折算另行补给。坤曜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后,该工程于2016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后移交***公司。坤曜公司于2016年12月30向***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图、竣工结算和竣工结算资料。之后,双方就价款、工程量等问题多次磋商,但分歧较大,双方同意于2018年1月18日由***公司委托成都智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2018年6月原告发现咨询公司的审计有多项漏项,后经原告方造价员和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告方多次沟通均未解决争议问题;2019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磋商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在次日由坤曜公司在列举的三个结算方案中选择一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坤曜公司选择了第三种结算方案: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实际情况,按实计量、计价,经双方确认的总价下浮6%,办理结算时执行同期四川省成都市相关造价文件、法律、法规的规定。至坤曜公司起诉时止,原、被告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审核意见。诉讼由此产生。2019年9月10日成都智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内部审核资料和2018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价为7,868,01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坤曜公司将要求***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公司和王成刚签订《四川***电子生产基地建设项目3#、4#车间基础外买土(石)方回填承包协议》,约定由王成刚承包完成合同所涉工程,并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王成刚按约完成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69,000元,***公司向王成刚转款269,000元。2015年至今***公司向坤曜公司总共支付了7,730,604元,其中包含双方履行2015年元月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426,048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图及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四川***电子生产基地建设项目3#、4#车间基础外买土(石)方回填承包协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坤曜公司垫付,并根据鉴定结论和原、被告方主张的差异按比例承担鉴定费用,即依照鉴定结论确认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比例来确定被告应分担鉴定费用数额,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坤曜公司垫付鉴定费180,000元,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材料价按照坤曜公司提供的认质认价表计入8,330,250.73元,二、按施工同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价计入8,004,457.95元。并将争议问题列明如下:

1.关于材料价格:坤曜公司提供的认质认价表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监理单位有盖注册方章,其中只有5页认质认价表在监理确认价栏有签价。在核对过程中,***公司提出他们并没有见过上述认质认价表,虽然监理盖了章,但是业主并没有签字,所以不能按该认质认价表计入,应该按施工同期的信息价计入。鉴于以上情况,鉴定意见分为两种情况列出,一种是按该认质认价表中的材料价计入,一种是施工同期的信息价计入,请贵院审理查明,酌情处理。

2.关于管沟挖方宽度:在核对过程中,***公司提出坤曜公司并没有按图集显示的宽度施工,实际施工宽度小于围集显示的挖方宽度,并且要求现场开挖检验。因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且已完工多年,我司无法根据现场判断施工时的开挖宽度,所以鉴定意见按竣工图上的图集显示的挖方宽度计算管沟的挖填方工程量。

3.关于“按约定增加消防脚手架”:双方提供的计价软件版中均有“按约定增加消防脚手架”,且数量金额一致,我司认为双方在该项是达成一致的,所以在征询意见书中按双方提供的计价软件版显示的数量金额计入。在核对过程中,***公司提出只应计算脚手架增高费用。因该项费用没有相应的签证资料,且为自编金额,我司无法核实当初双方“按约定增加消防脚手架”是如何得出的,所以我司将该部分金额单独列出。按双方提供的计价软件版中“按约定增加消防脚手架”的金额为45,517.28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中)。请贵院审理查明,酌情处理。

4.关于总平工程中回填石渣(散水、披道、树池):双方提供的计价软件版中均有“回填石渣(散水、披道、树池)”,只是工程量不一致,在第一次现场踏勘时,***公司陈述现场回填只有散水、披道、树池处回填了石渣,所以在征询意见书中计算了散水、披道、树池处的回填石渣。在核对过程中,***公司提出总平工程中回填石渣(散水、坡道、树池)未实施,因该项费用没有相应的鉴证资料,我司无法核实是否实施,所以将该项涉及金额单独列出。该项步及金额为9275.86元(按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认质认价表计入)和7077.43元(按施工同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信息价计入),该金额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中。请贵院审理查明,酌情处理。

5.关于基础深度:***公司与坤曜公司提供的图纸关于基础底标高不一致,坤曜公司主张应该按***公司现场代表张工发的计算式上的工程量计入。因基础为隐蔽工程,我司无法现场核实,鉴定意见是按***公司提供的基础底标高计算的,所以将张工发的计算式上的工程量与我司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的差额列出,其涉及金额30,286.9元(按坤曜公司提供的认质认价表计入)和30,091.37元(按施工同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信息价计入),该金额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中。请贵院审理查明,酌情处理。

6.关于“配线BV6mm2改管内穿线”:施工图与竣工图均未显示有该项目,坤曜公司主张工程量为5691.70m,***公司主张坤曜公司没有施工该项,我司现汤也无法核实,该项涉及金额为22,441.95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中)。请贵院审理查明,酌情处理。

在本院组织鉴定人当庭质证工程中,鉴定人证实漏计算项为:消火栓、钢管金额11,500.56元、土方运输金额3341.35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对案涉工程结算方式变更的约定,坤曜公司选择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实际情况,按实计量、计价,经双方确认的总价下浮6%,办理结算时执行同期四川省成都市相关造价文件、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结算方式,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由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2019年5月18日的《会议纪要》及经质证的资料做出的《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而成都智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内部审核资料和2018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做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关于双方对鉴定意见书中个别项存在异议,本院评判如下:

1.经查明,坤曜公司提供的认质认价表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监理单位有盖注册方章,18页认质认价表有5页在监理确认价栏有签价,而***公司抗辩称其并没有签字,所以不能按该认质认价表计算,应该按施工同期的信息价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在认质认价表上备注栏上标明:监理确认价、甲方确认价由确认人手签,而案涉认质认价表只有部分经监理方手签确认价,要件有缺失,但根据坤曜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认质认价表上均有监理部门盖章确认,而监理部门为建设单位委托和授权对整个工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机构,其盖章确认可以代表建设单位,且从已经手签的认质认价表上的数据和坤曜公司报送的数据基本无出入,即使有个别出入也是1至2元的差距,结合坤曜公司提供了同时段其购买部分钢材的相应凭据,以及坤曜公司对未手签的事实进行了合理性的说明,故以认质认价表计算较为合理,本院对鉴定意见总造价为8,330,250.73元的结论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对双方争议项及漏项进行核算即可计算出案涉工程造价。

2.关于管沟挖方宽度,***公司提出实际施工宽带小于图集显示的宽带,因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且已完工多年,***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按竣工图上的图集显示的挖方宽度计算管沟的挖填方工程量。

3.关于“按约定增加消防脚手架”:***公司提出只应计算脚手架增高费用,但双方提供的计价软件版中均有“按约定增加消防脚手架”,且数量金额一致,说明双方有该项的约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确认该项金额45,517.28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4.关于总平工程中回填石渣(散水、披道、树池):双方提供的计价软件版中均有“回填石渣(散水、披道、树池)”,但工程量不一致,***公司在第一次现场踏勘时认可坤曜公司只有散水、披道、树池处回填了石渣,在核对过程中予以否认,虽然坤曜公司提供的认质认价表上无***公司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应当以施工同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的信息价7077.43元计入工程造价。

5.关于基础深度:***公司与坤曜公司提供的图纸关于基础底标高不一致,可以按照***公司现场代表张工发的计算式上的工程量计入,其与鉴定意见的差额按照施工同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的信息价30,091.37元计入工程造价。

6.关于“配线BV6mm2改管内穿线”:施工图与竣工图均未显示有该项目,坤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施工,涉及金额为22,441.95元不计入工程造价。

7.坤曜公司主张踢脚线施工费用3658元,坤曜公司为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8.坤曜公司主张垂直运输费和综合脚手架费用约16万元的依据是***公司给付过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坤曜公司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给付款项和所做工程项不能相对应,对坤曜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9.坤曜公司主张切缝费用未计算,鉴定人认为其未提供证据未予认定,本院采纳鉴定人意见。

10.坤曜公司主张混凝土垫层碎石厚度差问题,其自述系技术人员出错造成,本院认为因系隐蔽工程不能做现勘,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坤曜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11.关于鉴定人认可的漏记项:土方运送费3341.35元及消火栓、钢管费用11,500.56元,本院认为可计入工程造价。

12.关于双方争议总承包服务费计算标准问题,鉴定人依据投标文件中投标价的钢结构4%的计算,***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7月24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四川一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总包单位提出的甲方、乙方分包相关问题详列(2)的回复函中约定;坤曜公司的相关配套管理费按钢构专业分包合同上的2%执行(分包结算价款)关于本项目一些隐性费用按七万折算另行补给来执行,坤曜公司认为按照201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坤曜公司选择了第三种结算方案: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实际情况,按实计量、计价,经双方确认的总价下浮6%,办理结算时执行同期四川省成都市相关造价文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工程造价的方式已经发生变化,应由新的计价方式计算总承包服务费,即按照同期四川省成都市相关造价文件、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因结算产生长达三年多争议,计算方式也有数次改动,而鉴定意见依据的2019年5月18日《会议纪要》即双方最新的计价方式和投标文件中的关于钢结构承包价格作出的按4%计算总承包服务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13.关于***公司主张坤曜公司的委托人王成刚于2015年10月27日与其签订《四川***电子生产基地建设项目3#、4#车间基础外买土(石)方回填承包协议》中的填方工程和本案涉及的工程有交叉的问题,因***公司持异议部分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与王成刚,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部分工程已由坤曜公司完成,在双方协商结算至鉴定期间,***公司均未持异议,本院对***公司该异议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涉及工程造价为8490778.72元(8330250.73元+45517.28元+70077.43元+30091.37元+3341.35元+11500.56元),***公司付给坤曜公司7730604元中扣除426048元(《工程承包合同》的填方款)为7304556元即是案涉工程***公司已付款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竣工验收后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及通过结算,及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齐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审计、核算,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未按规定时间审计、核实,乙方即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所报的计算工程造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工程余款,经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2日竣工验收,2016年12月30向坤曜公司向***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图、竣工结算和竣工结算资料,依约定***公司应当在收齐坤曜公司递交的计算资料后30日内进行审计、核算,结算后在7日(2017年2月7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8066239.78元(8490778.72元×95%),***公司陆续支付了7304556元,尚有761683.78元未给付;另根据双方约定5%为424538.93元(8490778.72元×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14个工作日内退还,且不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从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两年,案涉工程保修期已满,***公司应当依约退还坤曜公司保修金424538.93元,故本院对坤曜公司主张由***公司给付工程款1764407元部分支持为由***公司支付坤曜公司工程款1186222.71元;坤曜公司主张由***公司给付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公司未在2017年2月7日前支付坤曜公司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对坤曜公司该主张支持为由***公司支付坤曜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761683.7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关于鉴定费18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依照鉴定结论确认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比例来确定被告应分担鉴定费用数额,即***公司应承担121015元(1186222.71元÷1764407元×180000元),此款已由坤曜公司垫付,由***公司给付坤曜公司。关于***公司主张由坤曜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崇州市工业园××路××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坤曜公司抗辩称***公司付清工程款后予以配合,因坤曜公司承建工程后协助***公司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属于合同随附义务,双方并未约定付清工程款为履行配合义务的条件,故对坤曜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由坤曜公司承担维修费暂计9621元,***公司未提供有效证件予以证明,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6,222.71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761,683.7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四川***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21,015元;

三、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四川***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崇州市工业园××路××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

四、驳回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6元,合计11,046元,由四川***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58元,由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