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29民初1775号
原告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经济开发区霞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蓝元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且国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承接了四川路通翔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邑县沙渠镇顺河村的新建厂区工程施工项目。2016年1月6日原告将该项目转包给文继中,被告是文继中招到工地的人员,与原告无关,但被告于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大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四川省高院川高民一[201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文继中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对文继中与原告的分包关系并不清楚。即便文继中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应当依照人社部相关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四川路通翔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将位于大邑县沙渠镇顺河村的新建厂区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承建直至完工。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自然人文继中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文继中。2016年7月1日,文继中招用了被告到该工程项目从事砌砖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由文继中发放。被告在各地砌砖时意外受伤。2016年11月18日,经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出具大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类树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裁决书、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仲裁裁决依法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所依据四川省高院川高民一[201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要求确认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但该解答意见仅能说明若被告主张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此条主张其诉求,属于扩大了对该意见的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事实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且国治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露